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特25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周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989TP2X。
经营者:任炳尊,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阿凤,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龙仙镇平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978203735XG。
法定代表人: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申请人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广东宏东建筑
—2—
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称,一、裁定书程序违法。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确定于2021年3月26日开庭。因被申请人2021年3月9日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申请人提交答辩。申请人提交答辩后,于2021年3月20日左右电话核实该委工作人员李丽,答复是管辖事项已处理,等待开庭即可。2021年3月23日收到该委传票,通知该案2021年4月13日开庭。2021年4月8日,该委工作人员李丽通知本案因故再次推迟。而2021年6月1日,申请人却收到该委仲裁决定书一份,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和申请人对此进行答辩后,该委通知本案开庭,而在无其他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按时开庭,并随意出具裁定书,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决定书应予撤销。
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完全有效,应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约定合法有效。
综上,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且仲裁决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
—3—
以撤销。故依法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争议管辖问题另行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发生纠纷由供货方负责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已经变更了原管辖条款,双方变更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沧州仲裁委员会依法没有管辖权。沧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关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管辖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包括管辖的效力。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0日,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沧仲裁秘字第0715号决定书。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认为,根据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方必
—4—
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出库(提货)、退货(还货)单、租金对账(结算)单等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该条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出库(提货)单与退货(还货)单等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效力。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提货单与退货单下方第二条均明确约定“此单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益,单位收领人签字生效,发生纠纷由供货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且该提货单、退货单签单日期均在合同签订日期后,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出现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但之后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提货单与退货单又约定了纠纷管辖地为供货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此约定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变更了纠纷管辖方式。双方对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又约定了诉讼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而在《提货单》《退货单》中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因此仲裁协议无效,且被申请人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该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
—5—
在本院审查询问过程中,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如下证据:一、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及广润公司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租赁提货单、退货单各一份;二、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及城晟公司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租赁提货单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申请人和其他承租单位签订合同项下的提货单、退货单中也载明了“发生纠纷由供货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的内容,说明案涉项下的提货单、退货单中的印刷内容并非《财产租赁合同》中两方或者三方经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所以该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起到变更管辖的作用。三、沧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0)沧仲调献字第0028号调解书、江西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和本案情况相同的案件,在沧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出具了调解书,拟证明沧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四、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三份。拟证明按法律规定应依法开庭进行审理,但在没有做出任何开庭行为的情况下任意做出了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
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退货单和提货单真实性、合
—6—
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也不是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退货单和提货单证明了双方就管辖约定由供货发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跟本案的情况并不相符,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的,仲裁委是有管辖权的。但本案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沧州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对于证据四的真实系、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沧州仲裁委员会有权就管辖问题依法作出决定,开庭必须解决管辖的问题,而本案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院审查询问过程中,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资格。二、提货单和退货单一份。拟证明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管辖另行达成协议,约定由供货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已经变更了原仲裁管辖条款的事实。三、沧州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沧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合法有效。
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单据中记载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的内容,鉴于财产租赁合同形成的主体为三方,而
—7—
该单据中并非由三方达成一致对管辖进行变更,不能起到变更管辖的作用。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由法院裁决为格式条款。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存有异议。因该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沧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沧仲裁秘字第0715号决定书,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且被申请人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会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沧州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对案涉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并驳回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仲裁申请。现该租赁站申请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本院无法律依据指定沧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撤销(2020)沧仲裁秘字第0715号决定书的申请,应予驳回。
由于本院不予受理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因此该租赁站申请的有关事由本院不予涉及。
—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献县东恒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任俊杰
审 判 员 谢盼书
审 判 员 刘海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鲍 猛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