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田恒翠潘龙祥等与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长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85号

原告:袁开平,男,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潘龙祥,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潘祥兵,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潘龙建,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潘军,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田恒明,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田恒翠,女,1970年04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周能得,男,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庞大春,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孟安政,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平安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978203735XG。

法定代表人: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军,广东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长福,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袁开平、潘龙祥、潘祥兵、潘龙建、潘军、田恒明、田恒翠、周能得、庞大春、孟安政与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丁长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恒明及原告袁开平、潘龙祥、潘祥兵、潘龙建、潘军、田恒明、田恒翠、周能得、庞大春、孟安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军,被告丁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开平、潘龙祥、潘祥兵、潘龙建、潘军、田恒明、田恒翠、周能得、庞大春、孟安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东公司)在秀山县工业园区承建重庆海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王公司)中药健康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后宏东公司将承建的海王公司的道路管网工程项目劳务交给包工头即被告丁长福进行施工,后丁长福就打电话喊十原告来秀山做工,当时口头协议工资为250元至300元每天,其工资是被告丁长福每月付给十原告,二被告没有与十原告签订合同和协议。据了解被告丁长福没有用工和营业资质。十原告在做工期间是被告宏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敏在指挥和监管。工程劳务于2019年11月份完工,经与被告丁长福结算:十原告的总工资为442325元,期间已付292325元,现尚欠十原告工资150000元。2020年元月21日,就十原告的工资问题在海王公司的会议室进行解决:由被告宏东公司就工资打给被告丁长福后再付给十原告,当时原告方有代表田恒明、潘龙祥、潘祥兵参加并在协调工作报告上签字。后就工资的事情十原告多次催二被告支付未果。因此,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十原告是否参与了实际施工,我方不清楚,从原告的角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了施工,退一步讲,即使十原告参与了施工,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民间借贷案件的款项有独立的性质,由起诉状可知,原告诉求的十五万不具有独立的性质,相反是依附于丁长福及其班主所应得的工程款,而相关的事项明确了丁长福无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首先丁长福并没有建筑施工上面的资质条件,而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丁长福及其班组所实施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且问题严重,这一点由我方第三组证据证实,还有今年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多份材料可以充分证明,特别说明今年会议纪要当中第二页第八项污水沟未进行收方,这个问题特别严重,而且到现在没有得到解决,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我公司要求丁长福及其班组进行修复返工,但是遭到丁长福拒绝,即使这样,我公司还是想和丁长福进行结算,当然有问题的工程应当剔除,但是丁长福任然拒绝。丁长福及其班主所做的工作质量不合格,工程数量未予以核算,自然丁长福应得的工程价款准确数额无法确定,在这个前提下,作为依附于丁长福工程款下的十原告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假如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十原告应当先要求丁长福结算,起诉丁长福,而不是把我公司起诉进来。

被告丁长福辩称:十原告到工地干活是不可否认的。作为一个施工班组,我们在现场施工是严格按照施工人员指挥进行,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推倒我们身上,是公司为了偷工减料造成,所以把质量问题推到我们施工上是不合理的。第一次我到公司去结算,公司答应我在第二年三月份给予结算,但是到3、4月都没有结算,导致我后来还起诉公司,起诉开庭后,因为法院要求我缴纳鉴定费,由于我没有钱,就没有鉴定,所以就放弃了诉讼,公司说我多次拒绝结算,是公司的一面之词,第一次和公司结算只有160几万,第二次和公司结算有180万,另外上次开庭,公司律师说大概有210几万,所以可以确定公司律师说我拒绝结算是否违心。我和公司现场人员经过对比数量,我的工程价款应当到240万,由于公司在计量方面存在误差,有些做了没有计算,口头约定的单价不认可,所以导致现在一直无法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发包人重庆海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重庆海王中药健康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1、室外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消防通道及路缘石;2、质检大楼北侧、西侧土墙施工;3、给水管网工程;4、雨水管网工程;5、污水管网工程;6、污水处理站;7、消防水池等。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的建筑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及相关的技术标准验收合格。合同价款232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丁长福(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1、劳务合作的范围:重庆海王道路管网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2、合作形式:甲方负责关系协调、水源电源、技术、测量、质检、试验、资料编制及提供附表中的材料,乙方提供本协议工程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本项目以固定劳务单价形式进行结算等式。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丁长福雇请十原告等人为其在被告建筑公司的重庆海王道路管网工程项目工程中做工。2020年2月21日,为解决十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建筑公司的重庆海王道路管网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敏、被告丁长福与十原告农民工代表潘龙祥、潘祥兵、田恒明达成一致协议:1、被告建筑公司承诺先预支25万元给被告丁长福支付农民工工资;2、春节过后2月20日给被告丁长福结算;3、3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丁长福所办结算后的尾款;4、如在此期间存在被告丁长福的民工为工程款欠薪的一切事件全部由丁长福承担;5、经被告丁长福承诺现欠代表们40万元工资,扣除被告建筑公司预付的25万元后下欠15万元民工工资。因二被告未支付十原告工资,十原告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重庆海王中药健康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考勤登记表、协调工作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关联性问题;二是所欠十原告工资金额问题;三是十原告工资应由谁支付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十原告工资。十原告作为农民工,只是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动力报酬,在工作中听从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的指挥,不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应该对工程质量负责的是技术人员、监理人员及承包人被告丁长福。所以,十原告作为农民工,只要提供了劳动力,无论工程有无质量问题,都应该支付十原告工资。

关于焦点二,十原告是被告丁长福所雇佣,计算考勤是被告丁长福负责,工资由被告丁长福计算,十原告所举证据考勤登记表、协调工作报告证明,被告建筑公司的重庆海王道路管网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敏、被告丁长福已确认尚欠十原告工资15万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建筑公司是工程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丁长福,被告建筑公司应就十原告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开平、潘龙祥、潘祥兵、潘龙建、潘军、田恒明、田恒翠、周能得、庞大春、孟安政支付工资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长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