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04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平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6469元给原告,并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具体计算方式: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止,共16个月,利息为:316469元×年利率3.65%/12个月×16个月=15401元)。合计:321870元;2、判令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转包(分包)的由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镇大陂河施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12月原告施工的项目已施工完毕。2022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合计工程款为7978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81356元,还需支付原告316469元。但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施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理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结算只是当时的,当时项目没有完工,2022年才完工,原告总的工程量108万多,已经付给原告89万多,剩余18万多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及属下项目部未与原告本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房屋拆迁服务。2021年3月15日,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韶关市浈江区大陂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并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韶关市浈江区大陂河治理工程的生态框基础及部分埋石砼档墙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第一条:承包范围。甲方大陂河治理工程生态框基础及部分埋石砼挡墙,具体承包工程量根据甲方工作计划及乙方实际施工能力、班组力量确定。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具体承包内容包括:1、模板制安、浆砌石及埋石砼档墙制作、生态框基础混凝土、伸缩缝及排水管制安、照明用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又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对***承包的韶关市浈江区大陂河治理工程的生态框基础及部分埋石砼档墙进行施工。之后,***按约定组织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30日,***与***就***在2022年1月30日前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班组大陂洞工程清单(确认单)》,载明:1.大石挡土墙:3米墙,数量5400,单价75,合计405000元;6.5米墙,数量2600,单价64,合计166400元;2.生态框基础:数量1600,单价80,合计128000元;3.生态框砌筑:数量890,单价45,合计40050元(备注:暂定单价,具体单价待项目结算为准);4.箱涵(座):数量2,单价15000,合计30000元(暂定单价,具体单价待项目结算为准);5.时工(天):数量41.5,单价250,合计10375元;6.材料垫付14000元;7.垫付工伤费用4000元(项目部3000元、***1000元);合计797825元。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借支明细》,载明累计支付481356元。现***认为***尚欠其工程款316469元(797825元-481356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则抗辩涉案工程于2022年才完工,上述《***班组大陂洞工程清单(确认单)》是双方对***2022年1月30日以前的工程量所做的结算,但其在2022年1月30日以后又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主张本案按***总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3年2月18日,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韶关市浈江区大陂河治理工程项目部就涉案韶关市浈江区大陂河治理工程的生态框基础及部分埋石砼档墙工程与***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班组挡墙、生态框基础施工结算单》,载明:应计项目:1.自拌混凝土挡墙:单价130,数量1260元,金额163800元;2.商混挡墙:单价100,数量11343,金额1134300元;3.支模生态框基础:138,数量1646,金额227148元;4.不支模生态框基础:单价38,数量422,金额16036元;5.箱涵:单价25000,数量2,金额50000元;6.混凝土路面:单价20,数量370,金额7400元;7.步级,单价3500,数量3,金额10500元;8.人行道铺装:单价3500,数量1,金额3500;9.拖拉机中转生态框,单价1020,数量20,金额20400元;10.拖拉机中转石头,单价30,数量720,金额21600元;11.杂工,单价250,数量42,金额10500;合计1665184元。应扣项目:1.应扣勾机台班费:单价225,数量730.5,金额164362.5元;2.应扣伙食费:1000元;合计165362.5元。结算金额合计1499821.5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441910元。
庭审中,***与***均对下列***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1.大石挡土墙3米墙,数量8559.2,单价75,合计641940元;6.5米墙,数量4040.8,单价64,合计258611.2元;2.生态框基础:数量1600,单价80,合计128000元;3.生态框砌筑:数量890,单价40,合计35600元;4.时工(天):数量41.5,单价250,合计10375元;5.材料垫付14000元。以上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合计为1088526.2元。但对于箱涵,***主张双方于2022年1月30日结算时约定为30000元(2座×15000元/座),但后来双方约定箱涵总价款按28000元结算;***则主张箱涵的价款按照其与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格的一半计算,即25000元(2座×12500元/座)。对于垫付工伤费用,***主张其垫付了4000元,***则主张***垫付了3000元。现***在庭审中确认,其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20235元,***则确认***总工程款为1080538元。
***与***均一致确认***在2022年1月30日前已向***支付了工程款481356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务费2022年度支付统计表》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在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共向***支付了33500元。***还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代付的房租水电费7656元,代付挖机台班费82681元。***对上述统计表载明的时间、金额无异议,但表示***于2022年1月15日支付的1500元、于1月24日支付的500元、于1月31日支付的5000元,合计7000元已包含在上述481356元中,***确认该7000元包涵在481356元。***并认为涉案工程的房租水电费、挖机台班费等与其无关,不应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因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项相差不大,均表示不需要对***的总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
***承认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共向其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873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从以上规定可知,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韶关市浈江区大陂河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生态框基础及埋石砼挡墙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应属无效。***作为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行为无效,其再分包给***进行施工的行为,亦属无效。
二、关于***的劳务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故***有权请求参照其与***约定的计价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及***对***施工的大石挡土墙、生态框基础、生态框砌筑、时工、材料垫付款合计108852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箱涵,***与***于2022年1月30日签订的《***班组大陂洞工程清单(确认单)》载明“箱涵(座):数量2,单价15000,合计30000元(暂定单价,具体单价待项目结算为准)”,现***主张双方结算时约定箱涵总价款按28000元结算,***则主张箱涵的价款按照其与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格的一半计算,即25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约定的证据,本院结合上述《***班组大陂洞工程清单(确认单)》以及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的价格,从公平原则考量认为,***施工的箱涵总价款按28000元计算为宜。对于垫付工伤费用,***与***签订的《***班组大陂洞工程清单(确认单)》已明确载明***垫付了4000元,故***主张其垫付工伤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1120526.2元(1088526.2元+28000元+4000元),***主***工工程款合计为1120235元,系其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与***均一致确认***在2022年1月30日前已向***支付了工程款481356元。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期间,***通过微信共向***支付了26500元(33500元-1500元-500元-5000元,其中1月31日的5000元已包涵在481356元之中),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共向***支付了287354元。上述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795210元(481356元+26500元+287354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代付的挖机台班费82681元,因***是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根据***施工的涉案工程,挖掘机对***的施工过程确实提高了效率及便利,虽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但从公平原则考量,该挖机台班费由双方各负担50%即41340.5元为宜。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代付的房租水电费7656元,因***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双方有关约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现尚欠***劳务工程款283684.5元(1120235元-795210元-41340.5元),***请求***支付其劳务工程款28368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对及结算,故***主张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广东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规定的发包人,***主张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既违反合同相对性,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劳务工程款28368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4元,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