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null
(2015)昌民执字第1093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元,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占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路东方新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冯井会,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西姜宫屯村。
申请执行人**元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冯井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4)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元工程款128938元;二、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负担2879元,原告承担2661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员**,标的13.1817万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33,410.25元扣划至本院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
鉴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故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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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