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臣,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号。
法定代表人:卢占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臣、瞿明越,被上诉人金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改、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升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升房地产公司的各项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万升房地产公司的诉求既符合法定条件,也有合同依据。1.案涉两处房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已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吉0204民初3563号、(2019)吉0204民初3564号、(2020)吉0204民初826号、(2021)吉0204民初130号、(2021)吉020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吉市建质信访(2019)10号答复意见亦明确“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责任单位应进行保修”,且该意见载明“对于业主投诉内容,施工单位已提出维修方案,计划将投诉人室内地面所有裂缝进行维修”。上述判决及答复意见证实施工方金成建设公司已知道房屋建设质量存有问题并提出维修方案。万升房地产公司在接到房屋买受人就房屋建设质量投诉后,在积极协商、准备应诉的同时,即刻通知了金成建设公司。故一审法院以万升房地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41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第10条也做了类似规定。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至70年,案涉两房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万升房地产公司的诉求有法可依,符合法定条件。3.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11.1.2.2和11.1.2.3条约定,工程质量不达标,由金成建设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2条约定,因金成建设公司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第8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案涉两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有意回避,未加任何评判和说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更不能用所谓的推定质量合格以主观判断来替代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前述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本案中却以万升房地产公司“接受交付,已对外出售房屋为由推定房屋质量合格、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前后结论显然自相矛盾。2.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建设工程虽已交付,但因施工方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就可以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判决也认可了上述观点。对房屋质量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符合法律公平原则。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万升房地产公司被买受人起诉,经一审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确认金成建设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确认因质量问题造成万升房地产公司各项财产损失累计达370,246.97元。
金成建设公司辩称,万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万升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成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万升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370,246.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7日,万升房地产公司与金成建设公司签订万升前城国际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金成建设公司承揽万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解放西路西侧万升前城国际一期项目,建筑面积约32,000平方米,施工栋号为9号至16号楼。合同“通用部分”第11项“违约、争议”中约定“因乙方(金诚建设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这一质量标准,经修复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甲方(万升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修复造成工期延长的,还应承担逾期竣工和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2项“质量与检验”中约定“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8项“质量保修”中约定“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的起始之日为正式移交完毕之日”“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11年12月,万升房地产公司分别与王明坤、于凤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万升前城国际14号楼2单元两处房屋。2012年10月,万升房地产公司向王明坤、于凤丽交付房屋,在交付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质量及维修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二人向质检部门投诉。2019年7月,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处理意见,认为王明坤和于凤丽购买的房屋存在地面墙面开裂、墙面不规整等问题,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万升房地产公司赔偿王明坤房屋修复费用、租金损失等共计164,254元;赔偿于凤丽154,612元。后因此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万升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因房屋质量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3,333.97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4年7月16日,金成建设公司通过地产、监理、工程管理中心、物业等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验收。2019年8月30日,万升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一审法院认为,万升房地产公司直接向金成建设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既不符合法定条件,亦没有合同依据。按照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金成建设公司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金成建设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后派人保修。本案万升房地产公司在知道其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亦不存在金成建设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且该建设工程在未经质检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万升房地产公司即已对外出售,其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虽万升房地产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向房屋买受人赔付损失,但其不具有法定追偿权,故万升房地产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万升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万升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升房地产公司提供施工单位维保工程联系单3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3份,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6日。证明:万升房地产公司已经就房屋质量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金成建设公司做过通知,并要求其进行维修,同时告知如金成建设公司在7日内未进行维修,万升房地产公司将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金成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金成建设公司在2014年、2015年确实收到过万升国际物业公司邮寄的维修工程联络单,但是每个联络单上都附有现场照片,证明存在的问题,金成建设公司在收到联络单后也马上派人进行了维修。编号20150513009的联系单收到了,但是后附的广泽现缇香(原万升前程国际)维修单当时并没有向金成建设公司交付,当时还不叫广泽现缇香这个名字。编号20150413001联系单收到了,但是后附的缇香小区住宅质量保修记录表没有收到。另一份尾号009的联系单收到了。
金成建设公司后又变更质证意见为:金成建设公司没有收到联系单。代理人刚才没仔细看上面的内容,只看了万升房地产公司蔺总的签字,三张联系单都不是金成建设公司原始收到的,当时工程的名称是万升前程国际,金成建设公司不知道什么时候改的名字,2015年的时候就叫万升前程国际。没收到过上述三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后增加的,当时收到的不是这三份联系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万升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针对房屋保修问题是否向金成建设公司提出过的问题明确答复:“我们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因为两名当事人一直是拒绝维修。一直主张的是经济赔偿。”在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提出过保修问题,属逾期举证,且与其自认不符,本院亦无法核实上述证据是否为向金成建设公司交付的原始维修工程联络单,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交付在先,竣工验收备案在后,万升房地产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有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万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卢佳欢
审判员 任宝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