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21民初77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
法定代表人:卢占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8,598.80元;2.被告金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金成公司下属分公司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现已注销),将黄松甸黑尊木耳一期工程培养间2号楼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出劳务,工程结束后***拖欠原告劳务费168,598.80元至今未付。
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现在蛟河没有设立分公司,原分公司于2014年注销,注销时结清了所有的债权债务。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且已将该劳务费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2011年1月7日,我给原告出具了黄松甸黑尊木耳一期工程培养间2号楼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68,598.80元。蛟河分公司根据结算清单支付了工程款。2011年1月29日,蛟河分公司将该工程尾款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金成公司下属分公司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已注销)建设黄松甸黑尊木耳一期工程,***负责该工程劳务。2011年1月7日,***作为该工程劳务方面负责人给***出具黄松甸黑尊木耳一期工程培养间2号楼结算清单,载明金额为168,598.80元。2011年1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工程款52,780.00元,以上是黄松甸黑尊液体菌包一期工程尾款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黄松甸黑尊木耳一期工程,其出具收据并载明工程尾款全部结清。原告虽然主张该收据记载的款项是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实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