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民再4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岚,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全,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芊,女,该公司人事主任。
第三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
法定代表人:卢占山,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被申诉人王哲、第三人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广厦公司)、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吉02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民监[2021]220202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1)吉0202民监6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偿还186,869元;2.***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货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王哲承包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枫兰香谷工程,承包2号楼、4号楼工程。***先后多次在***处购买砂石,赊欠砂石款共276,869元,2010年8月24日给付9万元。截至2010年11月20日尚欠剩余砂石款186,869元。***多次向王哲及***索要,但是王哲、***已无款为由拒付。***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立即偿还186,869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吉林市昱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金成公司于2009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成公司承建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棚户区改造项目枫兰香谷小区住宅2号、4号楼。金成公司与王哲于2010年4月5日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王哲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承包。2010年,从事砂石经营的***将砂石等材料送到上述工地,总计货款276,869元,已结9万元,尚欠186,869元。***是该工地材料员,其与***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仍以***为被告并坚持都向***主张给付属于告诉主体错误。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可以按正确的告诉主体另行救济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恒岩
审判员  邵明强
审判员  仲菲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湘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