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1559号 原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21号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管理科科长。 原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建设集团)与被告吉林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防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60,48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142,375.66元(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9日,自2019年3月1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96,165.76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X路人防主干道塌陷抢险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塌陷抢险工作,工程暂估价为498,559.00元,最终由双方提交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9年1月14日经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价格评审,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为460,483.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欠款。原告曾数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却始终以领导换届和财务问题等理由推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人防工程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未付工程款是因政府未按时拨款所致;二、原告主张欠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7日,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与金成建设集团就X路人防主干道塌陷抢险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合同价格形式为由金成建设集团提交结算,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据实结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算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成建设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14日经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价格评审,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为460,483.00元。2020年11月18日,金成建设集团向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开具了全额的工程款发票,但对应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卡、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对比表及发票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被告则应按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因被告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按评审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按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则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0,483.00元; 二、被告吉林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0,4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00元由被告吉林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