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81民初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保安市雄安市民服务中心企业办公室A栋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新动力公司给付施工款224040元及违约金(以22404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新动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新动力公司(***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蛟***电厂场地硬化工程转包给***市金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分公司已注销,总公司更名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借用金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的资质和新动力公司签订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到2013年7月份,由于凯迪电厂办公楼前,主厂房廊道等地方堆有大量废弃土方,硬化工程无法施工。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经***与新动力公司。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方临时协商,口头约定废弃的土方由***负责清运,费用先由***垫付,清运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工程结束后,由新动力公司单独和***结算。2013年7月25日至27日,***雇佣铲车。钩机和运输车辆,用三天时间将废土清运完毕,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4040元。为了区分废土运输费用不在硬化工程施工范围之内,废土运输完成后,单独签订了一份工程认证单,用以证明***外运土方327车的事实。2016年8月份,由于新动力公司尚欠部分硬化工程款没有给付,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硬化工程款新动力公司已给付完毕。但废土清运费用,***曾多次向新动力公司索要,新动力公司推脱至今没有给付,本案2020年已提起过诉讼,因原告主体错误,撤回了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新动力公司(原名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成公司分公司(原名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签订的。***曾以金成分公司职工身份代理该公司参与诉讼活动,且在本次庭审中自认系原工程建设单位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职工。在新动力公司不予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