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船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拖欠砂石款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原审庭审中,***提供2010年11月20日明细表五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向**提供了276,869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若主张**欠付的砂石欠款金额为276,869元,应当证明该276,869元货款是如何产生,又是如何交付的,提供货物的数量单价与**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单价一致。但本案中,***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故***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起诉书中已明确说明“2010年8月24日,***付给***砂石款9万元”,与**提供的2010年8月24日***签署的领取15万元砂石款相吻合,而原审认定的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5日***签收从财务直接领取的砂石款虽然也是共计9万元,但该9万元与***2010年8月24日从***手中再次收到的9万元并非是同一笔9万元,是三笔货款共计18万元,**已经给付***砂石款18万元,那么在判决中应将该笔数额扣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联系***,并多次购买沙石,用于**承建的枫兰香谷小区工程,由工地库管员及***签收。***提供的砂石料,均有入库单为证,并在此前的诉讼中提交给一审法院,总计砂石款276,869元。***仅收到***给付的砂石款9万元,***向***出具5**细表及欠款凭证,证明尚欠***186,869元。2018年,***曾起诉**和***偿还拖欠的砂石款及利息,因**不承认其实际承包该工程,单据上仅有***签字,法院作出(2018)吉0202民初1017号判决,由***承担给付***货款186,869元及利息的责任。后经上诉、撤诉、再审,最终法院认定**挂靠金成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受雇于**,系该工地材料员,其行为代表雇主**。***向***主***,系告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但法院对拖欠货款事实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再次起诉**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入库单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给付拖欠砂石货款186,869元;二、**向***给付拖欠砂石货款期间利息(以186,869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基础上浮50%计算);三、金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由**、金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案外人昱翔公司与金成公司(原**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成公司承建**市船营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枫兰香谷小区。2010年4月5日,金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负责人**、**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由**挂靠金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包。***为该工程的工地材料员,2010年***联系***为上述工程提供砂石等材料。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5日***收到两笔砂石款,分别为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两张,凭证下方有***、***签字。2010年11月20日,***出具明细表五张,分别载明“河石57,672元”“江砂195,750元”“***3750元”“小零点10,293元”,“混江砂、小零点9404元”,下方均有***签字。同日***向***出具凭证,载明“***2号、4号砂石款276,869元,尚欠186,869元”,下方有***、***签字。 另查明,***于2018年4月3日就案涉债务向法院起诉诉讼,**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砂石款186,869元及利息。***不服,提出上诉,后于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吉02民终1932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于2019年向**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民监(2021)220202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吉0202民再4号民事裁定,以***向***主***属于告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向**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砂石等材料,虽往来单据上均为***签名,但**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受**雇佣的该工地材料员,买卖合同实际相对方应为**,故应认定***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了交付砂石的义务,**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根据***与***签订的明细表及对账单,能够体现**共计应向***支付砂石款276,869元,已付9万元,尚欠186,869元,该对账单与**提供的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5日***签收的收到砂石款共计9万元的数额能够相互吻合。**主张2010年8月24日***签署的15万元借据中有9万元系向***支付的砂石款,但该单据中无***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收到了此款,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支付货款186,8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利息,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就货款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应支付***自2018年起诉之日(2018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金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买卖合同系**与***达成,金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金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如上所述,**与***就案涉欠款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且***通过多次诉讼始终在主***,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86,869元,并以186,86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1017号案件庭审笔录2页,证明**已向***支付的9万元是***2010年8月24日支取付15万元现金中的9万元,与***自认于2010年8月24日收到***给付的9万元现金相吻合,可以说明***收到了2010年8月24日的9万元是出自这15万元之中。***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8)吉0202民初1017号案件审理中,已查明**通过***向***仅支付砂石款9万元,再未支付过其他任何款项;**所称向***支付15万元现金,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的主张。 ***向本院提交入库单272张,原件存于(2018)吉0202民初1017号卷宗档案中,证明***实际向**承包的工程供应砂石总计276,869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对入库单总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举证;入库单数据及数量不清晰,没有单价和总价,并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金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详述,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其向**施工工地送货,且在此前诉讼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并经**质证,故予采信。金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对***向其供应沙石并无异议,但对供货数额及其已偿还数额有异议。对于供货数额,***提交了**所雇佣材料员***及工地负责人出具的五**细表,载明收到货物的品种及单价,货款合计276,869,二审中亦提交入库单予以佐证,故对***主张的其供货数额为276,869元予以确认。关于**偿还货款数额,***自认签署两份收据,并于2010年8月24日收到***给付的9万元,**则认为***收到的该9万元来自***于当日支取的15万元,加上另外另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5日***签收的共计9万元的收据,**已实际支付18万元。但考察***于2010年8月24日签署的15万元借据,其中并无***签字,无法认定该15万元中必然包含给付***的9万元;且,***签署的两张收据中,落款时间并非由***本人书写;针对另两张收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据落款所对应的时间支取了相应钱款并向***支付,故**的前述主张,证据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