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2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大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金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返还***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6,225元;2019年8月2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部分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以金成建设公司的名义将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新民居建设工程合同的项目承包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要求***交付2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于2017年6月2日汇款25万元给***,***为***出具收条,并加盖金成建设公司公章。当月***雇佣项目负责人、技术员、材料员、安全员等进行了前期施工,支付人工费、材料、机械费103,863元,但***很快听说***并非金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出于担心,***要求***提供施工费担保,***不能提供担保,仅将该工程另找他人施工并承诺立即退还***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及前期费用。此后,***多次向***索要保证金及先期施工的费用,***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于2018年5月向金成建设公司索要保证金时确认***并非金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之事,金成建设公司为***出具相关证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和***间有施工合同,约定三层封顶了之后返还保证金,但是***没有实际施工属于违约,给***造成了损失。 金成建设公司述称,***与金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主张要求金成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解释和说明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收条、证明、录音光盘各1份,***、金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虽***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签字盖章页,本院无法确认签订合同的主体,对该证据无法采信;3.***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光明支行向***账户存入25万元,同日,***出具收条(据),载明“今收到***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注:此款在主体三层封闭时一次性返还”,***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条收款人处还盖有“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该公章与金成建设公司现有公章不一致。2018年5月23日,金成建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我公司没有***此人,关于***对外签订的景县王瞳镇北王瞳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合同及聘书等均系伪造,所盖公章系假印章,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我公司无关。”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其收取上述农民工保证金后未将钱款交付给金成建设公司,而是用于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和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曾于2021年5月17日以***为被告、金成建设公司为第三人提起(20XX)吉0282民初XX号劳务合同给付案件,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桦甸市人民法院以“该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XX)吉0282民初XX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农民工保证金”的性质,是指为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由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本案中,***称其是挂靠金成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但金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成建设公司的挂靠关系,且***收取案涉保证金后,并未存储于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亦未用于支付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将案涉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和材料款,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均认可双方约定在主体三层封闭时一次性返还案涉保证金,虽***施工未达到主体三层封闭即退出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在施工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据此拒绝返还案涉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要求***返还其交付的农民保证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向***交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双方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为“主体三层封闭”,现***没有如约完成全部施工,何时“主体三层封闭”亦未可知,***自2017年6月3日开始计算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自2021年5月17日***对其提起诉讼索要案涉保证金后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向其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25万元,并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计2722元,由***负担2525元,由***负担197元,余款2722***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