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新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鲁0785民初5267号
原告:***。
原告:吴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方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密市阚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彬,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杜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律师。
原告***、吴娟与被告江苏新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阚家镇人民政府、高密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10862元,按70%计算为287603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之子于浩然于2017年7月1日16时,在阚家镇狄家屯村官河桥北官河公园玩耍时,不慎落入公园内的水塘内溺亡。该水塘深2-3米,周边无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水塘是第一被告为方便浇灌花草树木而挖深的,并从它处引水蓄满,该公园是由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建设施工的。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挖水塘致危险存在,却又没有提示危险警示和进行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疏于监查管理,亦应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江苏新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扣除意外伤害赔偿金12万元后,按合理的比例适当补偿。被告高密市阚家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并非第二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告高密市水利局辩称,原告要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密市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苏新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协议达成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
二、原告***、吴娟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它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马 森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台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