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长沙市雨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湘8601行初384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名都业委会)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雨花区住建局)、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雨花区城投公司)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都业委会的负责人张朝奕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杰,被告雨花区住建局的负责人余伍及委托代理人肖飞、熊阳勤,第三人雨花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规划图纸显示,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占用的土地包含名都花园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案涉项目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主张高兴路为城市支路,原告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法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行政争议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已失效,以及被告作出《回复》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相对稳定性,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或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推定其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许可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救济途径。 三、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已经失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条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雨花区城投公司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后,积极为工程施工进行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17年7月21日组织施工人员、设备抵达施工现场着手施工,因原告业主的阻碍和干扰,导致第三人雨花区城投公司施工受阻,无法正常进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规定的施工中止情形,而非该法第九条因未开工而超期导致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于2020年1月6日提交的《施工许可复工的报告》依法核验后作出案涉《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业主实施阻工行为,又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作出案涉《回复》的可诉性问题。本案中,对当事人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诉请撤销的《回复》系为解决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对原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停工状态消除后恢复施工的程序性行为,并不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外另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许可,也没有对原告增设新的义务或减损其权益,原告起诉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湖南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长国用(2010)第0049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湖南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位于雨花区,使用权面积6658.44平方米。2017年5月23日,湖南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将长国用(2005)第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雨花区曙光中路××号,独用面积7975.97㎡)予以注销,注销后该证所涉面积为名都花园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2016年6月15日,长沙市雨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第三人雨花区城投公司作出《关于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工程立项的批复》,批复如下“你单位报来的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工程立项的请示及相关资料已收悉。经研究,具体批复如下:同意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立项,项目单位为雨花区城投公司。项目建设地点:西临曙光路,东至名都花园小区”。2016年10月24日,第三人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5月5日,第三人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9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备案。同年5月10日,第三人(建设单位)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就案涉项目工程提交《长沙市雨花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该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于次日同意备案,并加盖公章。同年5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合同工期90天。同年6月12日,雨花区高兴路建设项目指挥部张贴《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施工公告》,告知居民案涉项目工程将于2017年6月动工。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组织施工人员、设备抵达施工现场着手施工,因原告业主的阻碍和干扰,导致第三人雨花区城投公司施工受阻,无法正常进行。2017年9月4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关于申请项目暂停施工的报告》,称“由于道路周边纠纷问题未解决,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恳请贵局同意该项目暂停施工。”第三人雨花区城投公司在报告空白处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写明“同意”并加盖公章。2018年4月19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复工申请报告》,报告称“长沙市雨花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贵站申请停工,目前该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经与建设单位衔接,我单位特向贵站申请复工,予以批准!”第三人在报告空白处写明“请予支持”并加盖公章,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同年6月25日写明“同意”并加盖公章。2019年6月11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关键岗位人员撤离申请报告》,报告称“我公司响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多次组织进场施工,但因周边的纠纷问题未解决,无法正常进行……现特申请此项目的关键岗位人员撤离。”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湖南省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申请报告》。2019年12月30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现场施工条件说明》,承诺案涉项目工程现场已经具备交通、水电等条件,能够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工程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如有虚假,愿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2020年1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施工许可复工的报告》,报告如下“现申请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道路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107201705190118)第一期(95798.757,50691.721)至(95778.090,50839.02)复工”。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对被告出具《项目复工的情况说明》,说明如下“长沙市雨花区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工程于2018年6月25日办理了复工手续……后受不可抗力影响,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现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再次申请复工,特此说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案涉《回复》,回复“经研究,同意高兴路(一汽棚改项目北侧市政道路)工程(曙光路以东,标号(95798.757,50691.721)至(95778.090,50839.02),长度155米,宽9米)复工”。2020年1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发布《关于高兴路(赤熙街)动工建设的通告》,通告载明“高兴路(又名赤熙街)为城市规划道路……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于2020年2月启动该道路建设,施工工期约90个有效工作日”。 又查明,因机构改革,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的相关职能并入被告雨花区住建局。
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晋军 人民陪审员  梁美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法官助理孙洁 书记员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