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湘01民初7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雅未名公司)、被告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彬、田雪萍,被告湘雅未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被告雨花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纯、韦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涉案项目属于大型公用事业项目,其施工必须进行招标。虽然两被告作为联合招标人于2016年11月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标,且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3月20日与两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原告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在此前的2016年10月30日即已就涉案项目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在2016年9月份即对涉案项目开始施工,同时,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因此,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上述规定,其中标结果及由此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均属无效;同时,原告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亦属无效。 二、关于被告雨花城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均明确工程款由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支付,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案情可知,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应为原告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亦均为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雨花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否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实际履行的为原告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施工的部分质量合格,因此,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应参照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亦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参照实际履行的2016年10月30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2的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等额度的工程所在地国税局开具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满足其他条件,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否则湘雅未名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提供了未付款发票,故湘雅未名公司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提供发票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理或鉴定等在本案中亦均无必要。 但在2018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湘雅未名公司却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进度款1300万元,争取支付到2000万元。在该纪要中,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承诺支付该款项并未以原告开具发票为条件,应视为对上述2000万元的支付条件予以了变更,同时,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20日后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因此,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应支付原告2000万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2000万元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原告要求获赔停工及窝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多次变更施工图纸、涉案工程手续不全以及被告原因导致涉案项目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工等,原告多次停工;同时,根据2018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如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采取继续停工等措施,并由湘雅未名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而湘雅未名公司并未按纪要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停工(窝工)损失的证据主要为其提供的第十六组租赁费损失、第十七组水电费损失以及第十八组人工费损失共三组证据,但该等证据中大部分证据仅有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及费用统计表等,而无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有效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还有部分系反映2018年1月1日前的租赁、水电等费用,与原告在《鉴定申请具体说明》中主张的索赔日期不符。因此,在原告欠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难以通过鉴定认定其损失的客观情况,其损失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但其获赔金额可酌情认定。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确实存在,同时,原告未提供发票亦系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在前期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原因之一等因素,综合原告的现有证据、双方的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湘雅未名公司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200万元为宜。 五、关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因此,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提出解除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了审核。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的陈述以及庭审情况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雨花城投公司(甲方)与湘雅未名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老年公寓项目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的长沙市雨花区老年公寓出租给乙方,以推进“湘雅健康谷”项目的开发;该公寓所在土地为划拨用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用地,公寓净用地面积为25955.67平方米(约38.93亩);公寓租赁用途限定为健康养老与健康产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4日;公寓现有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等可根据双方商定并经政府批准的建设内容需要无偿予以拆除、改造或合理利用;协议同时约定,因乙方在租赁目标用地上开发、建设养老院及附属设施的需要,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向主管政府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乙方负责办理建设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手续并承担报建、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2015年12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发展与改革局向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出具《雨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称,为改善雨花区老年人居住环境,促进健康养老产业的发展,同意建设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项目,项目单位为湘雅未名公司,项目建设地点为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月塘村,有效用地面积约38.9亩。2016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项目,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在专用条款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内容和报送约定: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内容同通用条款,一式三份,并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与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同等额度的在工程所在地国税局开具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程量确认单给发包人,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9月份,原告即就涉案项目开始施工。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 2016年11月,湘雅未名公司(投资和使用单位)和雨花城投公司(建设单位)作为联合招标人,对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其后原告湖南建工公司中标。2017年3月20日,被告雨花城投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发包人、使用单位)、原告湖南建工公司(承包人)签署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以及《专用合同条款》三个部分)约定,由原告承建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79974539.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价最终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由被告湘雅未名公司支付;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12.4.2的内容与2016年10月30日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多次变更施工图纸、涉案工程手续不全,被告原因导致涉案项目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工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原告多次停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左右进场施工,2017年5月25日形式上做正式开工,2018年9月20日,涉案项目全面停工;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6261834.39元。同时原告还陈述,在停工之前,为减少损失,其人员、设备已有一部分离场;停工之后,施工现场还有留守人员和部分设备。另外,原告已施工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已经原告、被告雨花城投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勘察单位验收合格,且经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亦属合格。 因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就进度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召开会议,该会议就被告湘雅未名公司如何支付湖南建工公司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等相关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初步确认项目目前完成进度产值1.83亿元(湘雅未名公司暂未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60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应为86261834.3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至完成产值的70%,欠付工程进度款4210万元;2、湘雅未名公司确保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湖南建工公司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1300万元,争取支付到2000万元;3、根据目前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施工条件、时间等现状,在湘雅未名公司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到账1300万元(争取支付到2000万元)后,湖南建工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项目部按照湘雅未名公司的要求,在农历年前完成对外墙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石材部分除外);4、如湘雅未名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上述金额,则湖南建工公司有权采取继续停工等措施,并由湘雅未名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向本院出具《鉴定申请具体说明》。在该说明中,原告明确:其索赔主要为两大类,即逾期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计算)以及其它停工(窝工)损失(包括租赁、人工费、电费),而其主张的为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分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窝工降效损失,2018年9月21日至其后的停工损失。
一、被告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00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024元,由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3479元,被告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148.13元,由被告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何 芳
书记员 肖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