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4868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玮,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娈玲,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35号阳光锦城1栋2414房。
法定代表人:闫卫,董事长。
被告:北京海洋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2层202内1313室。
法定代表人:金雷,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娱洋同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A栋725房。
法定代表人:周虎,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星公司)、北京海洋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洋城公司)、第三人湖南娱洋同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玮、侯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星公司、海洋城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电费1431948.76元;2、判令被告海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滞纳金193912.78元(滞纳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以累计欠付电费金额为基准,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海星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海洋城公司对被告海星公司履行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2项判令被告海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滞纳金193912.78元(滞纳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洋城公司签订《长沙“海洋水游城”项目物业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木莲路与新河路交汇处的三层集中物业出租给被告海洋城公司,用于开发“长沙海洋旅游城”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海洋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成立了被告海星公司,由被告海星公司承继被告海洋城公司在物业租赁协议下的权利义务。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物业租赁协议》项下物业,被告一进场装修施工,但被告海星公司持续拖欠电费。经原告、广州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海星公司和第三人确认,被告海星公司承租涉案租赁物以来累计产生电费5090610.72元,仅支付电费3658661.96元,拖欠电费1431948.76元,累计产生滞纳金193912.78元。被告为经营海立方海洋馆租赁涉案物业,租赁期间的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垫付电费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星公司、海洋城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洋城公司(乙方)签订《长沙“海洋水游城”项目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雨花区××路××路交汇处的三层集中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使用面积共计13752.36㎡,其中一层使用面积4255㎡,二层使用面积4374㎡,三层使用面积4196㎡,三层露台外摆区使用面积927.36㎡;租赁用途:乙方将租赁物业用于开发“长沙海洋水游城”项目,该物业的租赁期限为20年,其中免租期2年,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免租期计入租赁期限但不收取租金。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乙方应在租赁物业所在地成立乙方全资控股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以完成项目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为准),项目公司的税务登记应在长沙市雨花区。租赁区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费、保安、保洁费以及根据当地政府部门下发文件规定,或物业管理进行整体促销活动需要而应由使用人分摊的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并享有在协议约定范围内的租赁经营权利。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起始租金标准为38元/平方米/月,免租期后,第四年至第五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4%,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5%,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8%。租赁费实行按年支付,乙方应于免租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足额支付下一年度全年租金;之后每一年度的租金,乙方均须在每一年度开始前一个月足额支付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30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分两次支付,第一笔150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十日内支付至甲方账户;第二笔150万元在本单体正负零完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甲方账户。免租期结束后,保证金(无息)自动转为第三年度的租金,保证金不足第三年度租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须按本条第2款的约定补足。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按时足额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项目公司成立后,本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继,但乙方对项目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以及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2月,原告将涉案物业交付于被告海洋城公司。
2017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星公司(乙方)、第三人(丙方)签订《海立方电费缴付协议书》,载明:为打造圭塘河悠游小镇海洋体验主力业态,本着合作共赢、互利互惠、公平公正的原则,甲方与北京海洋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长沙“海洋水游城”项目物业租赁协议》,乙方作为北京海洋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公司,使用租赁物业开展经营活动。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长沙“海洋水游城”(海立方)拖欠甲方电费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1、2016年10月26日前长沙“海洋水游城”(海立方)装修及营业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与施工单位(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2、自2016年10月26日后,乙方长沙“海洋水游城”(海立方)营业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自2016年10月26日后,乙方长沙“海洋水游城”(海立方)营业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乙方长沙“海洋水游城”(海立方)累计用电量549760度,按照单价1.3元/度计算,乙方拖欠甲方的电费为714688元。3、丙方代乙方支付乙方所欠甲方的714688元电费,如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电费,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自乙方拖欠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拖欠费用0.3‰每日的滞纳金。
之后,被告海星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电费,截止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海星公司因经营海立方累计产生电费5090610.72元,共计支付电费3658661.96元,欠付电费1431948.76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1、悠游小镇商户的电费缴纳模式为:因悠游小镇总体为一块总表,商业的正常运营需要由原告统一对电费进行预交,然后所有商户通过各自的分表与原告核对用电数据并向原告支付电费。2、本案所主张电费均产生于2016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海星公司支付电费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其之后的已付款3658661.96元已全部冲抵2017年7月10日之后所产生的电费,且尚未完全冲抵完毕,故根据与被告海星公司财务人员方蕾的对账确认,被告海星公司尚欠付电费1431948.76元。
另查明,自2017年9月10日起,涉案物业的电费下调至1.17元/度。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海洋城公司签订的《长沙“海洋水游城”项目物业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海星公司作为被告海洋城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即为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其应就涉案物业的租赁事宜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被告海星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海立方电费缴付协议书》,以及被告海星公司财务人员方蕾签订的数份电费数据核对表可知,被告海星公司尚欠付原告为其代缴的电费1431948.76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海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日0.3‰的标准,原告主张每笔电费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为海立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后3日,故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计算为200798.78元(具体计算见附表)。原告现主张193912.7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长沙“海洋水游城”项目物业租赁协议》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本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继,但乙方对项目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以及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海洋城公司对被告海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费1431948.76元及滞纳金193912.78元(具体计算见附表);
二、被告北京海洋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3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912元,由被告湖南海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海洋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人民陪审员 黎小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旭瑶
附表:
海立方电费滞纳金计算表单位:元
抄表日期
起算日期
当月合计金额
到期日
逾期天数
违约利率
滞纳金
2017.2.27
2017.2.30
714688
2018.6.30
485
0.0003
103987.10
2017.3.29
2017.4.11
165318.4
2018.6.30
446
0.0003
22119.60
2017.4.10
2017.4.13
65312
2018.6.30
443
0.0003
8679.96
2017.5.10
2017.5.18
211286.4
2018.6.30
408
0.0003
25861.46
2017.6.10
2017.6.15
174272
2018.6.30
380
0.0003
19867.01
2017.7.10
2017.7.13
192080
2018.6.30
352
0.0003
20283.65
合计金额
200798.78
说明:起算日期为海立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日期后3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