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1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以729189.9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并改判***向上诉人支付生活区水电费12398.9元和支付逾期竣工惩罚性违约金412973.2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以及认定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之基础上,错误认定长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进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至2021年1月25日前,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之情形。虽然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条款是可以参照适用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施工总工程量为10324329.92元,至起诉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9595140元,付款比例达到93%,远远超过结算前85%的付款比例,因此,案涉项目在未结算前,也即在2021年1月25日前,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清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其次,根据《分包合同》8.2款第(4)、(5)项之约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完成结算行后续后,上诉人才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但是迄今为止仍未与长建公司达成针对业主单位审核结算价的结算意见,“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尚无法确定,不存在计付违约金的前提基础,上诉人不存在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生活水电费系工作区生活水电费进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如《分包合同》所约定“施工场地及施工用电用水”费用由甲方也即上诉人提供,但是《分包合同》还明确了“甲方不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反诉中,上诉人主张的并非施工场地内的水电费,而是生活区的水电费,即合同依据为《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甲方不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对此,一审法院在查明该条款的前提下,又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区水电费的诉求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确认产生,对此,在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生活区水电费不予支持无事实依据。该费用的产生均系被费用实际产生的前提下,上诉人诉求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无效,进而认定上诉人与业主单位之间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8.2条第(6)项的规定,在双方结算时,应严格兑现奖罚条款,因此,奖罚条款即成为关于结算方式之计量内容,也即奖罚条款是关于结算方法、标准之规定,是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或支付的。双方《分包合同》第3.1款“甲方与业主所签总包合同及相关文件将作为本合同附件”;第5.9款“其他条款遵从总包合同”;第14.1款:“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合同条款,其法律效力同时对乙方有效”;因此,甲方也即上诉人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奖罚条款亦对被上诉人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该违约金虽然名为违约金,但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的惩罚性规定,并非违约金性质,至于业主单位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就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进行落实是双方之间的事务,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均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6693元;2.长建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12066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共计325590.91元),以上合计1532283.91元;3.判令***、***、***、城投公司对长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城投公司、长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审计费7966元;2.判令***向***、***支付水电费12398.9元;3.判令***向***、***支付逾期竣工惩罚性违约金412973.2元;4.判令***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共计4333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城投公司(发包人)与长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建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承包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建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布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写明的日期为准,合同总价款为245208075.52元。此外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处有长建公司及城投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6月5日,城投公司(发包人)与长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修改为:由于承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总工期未按期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关键节点工期延期,每延期一天,10天内(含10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0.5元/天·㎡违约金,11-20天内(含20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0.7元/天·㎡违约金,21天以上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0元/天·㎡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承包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4%。竣工结算审计中的其它约定修改为:竣工结算送审金额约定:如果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中的送审总金额与审计的最终竣工结算审计总金额的差额,超过了审计的最终竣工结算审计总金额的15%,则该15%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本协议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字处盖有城投公司与长建公司公章。2012年8月16日,长建公司星城新宇·颐景苑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星城新宇·颐景苑项目一标段给排水、电气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施工栋号为颐景苑项目一标段2#栋、3#栋及其地下室。承包范围为室内给排水、雨凝水、电气。总工期为18个月,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约为980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9%作为甲方的管理费、配合费、各项税费等其它费用。甲方与业主所签总包合同及合同条件及相关文件将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不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甲方负责免费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用电用水。乙方工作其他条款遵从总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持《工程结算单》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的《付款审批表》上报项目经理签字后,经公司生产部和财务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批准付款。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开始支付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款的85%支付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付至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零一个月内付清。特别约定,遵从甲方与建设方所签总包合同中的有关违约条款。此外,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处有***本人签字及长建公司星城新宇·颐景苑项目部公章。《分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4日,城投公司向长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2#栋裙楼将随主楼一起交房并投入使用,裙楼部分的水电安装要按图施工并验收完成。同年11月3日,长建公司就2#栋裙楼水电安装事宜出具《工程洽商(变更)现场审批记录》,载明,根据《工作联系单》及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要求,须完成2#栋裙楼部分水电安装的施工。现将其工程量及报价报上(约700000元左右),请贵司审核确认。长建公司星城新宇·颐景苑项目部;城投公司工程部、技术部、预结算部;监理人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雨花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均对该审批记录予以确认。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涉案工程尚在进行变更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各方于2015年4月27日完成了工程移交。2021年1月25日,新城新宇·颐景苑项目建安工程(一标段)工程经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载明,2#栋主体及相应地下室、桩基工程审定值为59087636.38元、3#栋主体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土建)审定值为42387446.88元、2#、3#栋主体及相应地下室安装工程施工单位报送值为15553924.55元,审核定值为13335593.4元、室外附属工程审定值为6162671.13元、扣除超15%审计费审定值1050982.99元,新城新宇·颐景苑项目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24855746.26元。2013年至2020年期间,城投公司共向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12505.7元,扣除4#栋的安全文明措施费910995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21101510.66元。因城投公司为长建公司代缴建安营业税费3547800元、工伤保险费331031元、涉案工程工伤保险费206435.6元,合计3754235.6元,综上城投公司已向长建公司付清了工程款124855746.26元。2013年7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长建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9595138元,***、***、***主张***已收到工程款9595140元,因***计算已付金额时将2014年5月29日长建公司支付的2069035.62元、2014年9月4日支付的2046403.79元的尾数去除导致双方存在2元差距,***当庭表示以***、***、***计算的已付工程款9595140元为准。2021年2月10日后,长建公司未再向***支付工程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主张***班组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产生生活区水电费12398.9元。(2013年11月268.8元、12月214.8元、2014年6月204元、7月222元、8月4905.3元、9月690元、10月445.8元、11月448.2元及因星城新宇·颐景苑节能验收及备案总包花费76000元,各班组分担意见中规定由***班组分担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2.***主张其系长建公司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主张与长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为涉案项目实际转包、分包人。3.2014年4月21日,长建公司星城新宇·颐景苑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地下室通风系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地下室通风系统及1#、2#、3#、4#正压送风、机械排烟系统工程的施工。4.长建公司、***、***、***均主张本案《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中2#、3#栋主体及相应地下室安装工程13335593.4元中包含暖通部分工程款589507.07元。5.城投公司未向长建公司收取逾期竣工惩罚性违约金。6.经查,长沙市雨花区财评审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费的计费标准惯例是超过预评费15%的综合计费标准为2.6%。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的本诉请求。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长建公司星城新宇·颐景苑项目部签订的《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于2021年1月25日完成最终结算,***依据《分包合同》和审计结果向长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第三项载明“2#、3#栋主体及相应地下室安装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13335593.4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款项中包含了案外人施工的暖通部分工程款589507.07元,应予以剔除。***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条款下浮了19%,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长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9514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729189.93元【(13335593.4元-589507.07元)×(100%-19%)-9595140元】,***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主要指工程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参照适用的工程价款约定。长建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了向长建公司上报《付款审批表》系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是***并未提交《付款审批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与长建公司星城新宇·颐景苑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即使参照城投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条款亦因合同无效而相应无效,但长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就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实际施工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产生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支持***诉求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付。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前的同期贷款利率高于***主张的年利率3.85%标准,以***主张为准,即2015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建公司均主张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别在于建筑单位是否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与其存在管理关系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在册职工与建筑单位是否存在管理关系。长建公司和***、***均未提交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应为借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的非法行为。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被挂靠者系以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义务履行,故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因挂靠所产生的风险。本案中,长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的施工挂靠行为所产生的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以长建公司名义施工、收取工程款,且在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实际分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分包合同》加盖了长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长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长建公司与***、***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与长建公司系挂靠关系,长建公司、***、***、***均不认可,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要求***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由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城投公司已向长建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主张的事情不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的反诉请求。
(一)关于审计费。长建公司与城投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结算送审总金额与审计的最终竣工结算审计总金额的差额,超过审计的最终竣工结算审计总金额的15%,则该15%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由长建公司承担”。***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遵从总包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关于工程款结算方法、标准可以参照执行。根据《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载明,施工单位报送的涉案工程款为15553924.55元(其中***工程款为14964417.48元),最终结算款为13335593.4元(其中***工程款为12746086.33元),审计核减了2218331.15元,核减比例为17.4%,超过了15%的标准,***应承担超过部分的审计费。根据财评收取超过15%部分审计费的标准为2.6%,***应承担的审计费为7966元【(14964417.48元-12746086.33元×1.15)×2.6%】。
(二)关于生活水电费。***、***主张由***支付生活水电费12398.9元,但《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不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甲方免费提供施工场地及施工用电用水”。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水电费为生活用水、用电,且已实际缴纳,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生活水电费12398.9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竣工惩罚性违约金。***、***主张长建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竣工应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其效力及于***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承担逾期竣工惩罚性违约金412973.2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遵从甲方与建设方所签总包合同中的有关违约条款”,但基于该《分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不对***产生法律效力,且城投公司并未向长建公司收取违约金,未给长建公司及***、***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逾期竣工惩罚性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729189.93元;二、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违约金(以729189.9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审计费7966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0元,反诉费3900元,合计22490元,由***负担7000元,由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4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故其与长建公司星城新宇·颐景苑项目部签订的《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长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约金;二、***是否应向***、***支付生活区水电费12398.9元和逾期竣工惩罚性违约金412973.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故***有权参照该合同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长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729189.93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维持。1.关于付款期限的认定。依据前述合同第十条“竣工结算”事宜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要求将竣工结算书报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报业主审核,甲方不得私自以任何理由更改乙方的决算资料,如需更改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改,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相关损失,该工程竣工结算书最终以业主审核的造价为准”,因《星城新宇·颐景苑农村拆迁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给排水、电气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以业主方审核的造价为准的结算方式亦无效,上诉人主张以业主方认可的审计结果出具的时间即2021年1月25日为实际结算时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审计结果出具时间距涉案工程竣工和交付使用时间长达数年,如此长期未付工程款势必给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带来损失,故***要求长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仅分包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双方未约定二者之间进行结算的方式和期限,即便***完成了自身应履行的结算义务,长建公司办理结算也需要一段合理的期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长建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且截至2017年4月27日前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长建公司亦应将预留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予以退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退还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长建公司与***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主张的3.8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水电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由***支付生活水电费12398.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为完成涉案工程所应承担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竣工系因***所致,其次,***仅分包了整个工程中的给排水、电气工程,上诉人要求***承担业主方就整个工程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6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