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

某某、某某等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163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满族,矿工,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牟尚龙,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与三原告系表兄弟关系。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清原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孙安奎,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牟尚龙诉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清原公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清原公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594,020.00元;2、丧葬费34,546.5元;3、财产损失1,000.00元;4、拖车费1,000.00元;合计630,566.5的30%计189,169.9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一项、二项总计209,16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8日21时11分,牟尚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家堡镇红土庙村弯路时,由于被告在该路施工,路面坑洼不平,全是碎石,未修路肩,并且未在合适距离放置警示牌导致牟尚斌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边沟,造成牟尚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牟尚斌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去世,原告三人系牟尚斌同胞兄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原公路辩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个要件是:1、要求有过错;2、存在损害后果;3、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案当中原告施工手续齐全,设施完备,在2020年7月3日也就是原告兄弟肇事之前已经施工完毕,本案当中被告无任何过错,与死者死亡的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路肩不是安全防护措施,是为了道路两侧的绿化,未修路肩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从施工开始就有警示牌,车辆限速40,有的路口是限速20。其中有一张照片是夏家堡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取证,证明被告修完柏油路之后也一直有警示标志。安全生产检查日志,从2020年6月7日开始施工,一直到2020年7月3日路面铺设完毕,施工现场没有三违隐患。安全监理日志,证明2020年7月1日和2020年7月3日经安全监理检查,施工安全手续齐全,标志齐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明本起事故是由于死者牟尚斌自身的全部过错造成的,其无证、饮酒、未戴安全头盔,未降低安全行驶速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4张,证明事发当晚,于原告陈述路面坑洼不平,全是碎石,严重不符,包括未修路肩与原告兄弟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包括从东向西,由西向东,车辆行驶轨迹划痕,足以证实是原告兄弟自身驾驶不当,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路肩不是车辆行驶的路线,也不是安全防护的措施,通过庭审调查,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已经按照施工程序规定安放了限速标志,尽到了施工人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21时11分,牟尚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家堡镇红土庙村弯路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边沟,人车撞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牟尚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清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尚斌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死亡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为,认定牟尚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涉路段从施工开始至修完柏油路之后一直有警示标志。安全生产检查日志,从2020年6月7日开始施工,一直到2020年7月3日路面铺设完毕,施工现场没有三违隐患。安全监理日志,证明2020年7月1日和2020年7月3日经安全监理检查,施工安全手续齐全,标志齐全。

另查明,牟尚斌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去世,原告三人系牟尚斌同胞兄弟。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牟尚斌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死亡事故,牟尚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路段从施工开始就有警示牌,施工安全手续齐全,标志齐全,在牟尚斌肇事之前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尚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9.00元,由***、***、牟尚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