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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与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茄行初字第1号
原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85号A栋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康华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XX金,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勃利县,工作单位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勃利县,工作单位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巡线员。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XX金、***,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014年12月12日11时左右,***骑电动车巡线至古城村,因冰雪路面滑到摔伤。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期、颅骨骨折、左侧脑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认定***属于工伤。并在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权、诉权和维权期限。
原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受到伤害,在原告单位GPS工作记录的定位图纸上,可清楚的看到,第三人***完成的第一段路程的巡查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11时05分;完成第二段路程的巡查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12时43分。这与勃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发生冲突,勃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当天12时44分,第三人***是用平板车从门诊推到病房的。可见,此时第三人***并没有在巡查的路线上,而是在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三人当时并没有在工作区域内,其受到伤害与工作无关。被告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2015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工伤认定人员递交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证人证言、赵某证人证言、录音(书面)资料、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2015年6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2015年8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是根据***、赵某证人证言;录音(书面)资料;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第三人***受伤时间等综合确定的,这些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采信。2、原告虽然在工伤举证时,提交答辩书,只是论述第三人***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操作规程,未提供证据。但是第三人***提供***、赵某证人证言、录音(书面)资料等材料证明在巡查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是正确的,证据是充分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告作出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条文截选。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复印件。4.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5.赵某证人证言。6.***证人证言。7.**与***、第三人的录音材料(1-3)。8.***与***录音资料、通话记录单。9.***与第三人通话记录单。10.GPS定位输出打印材料。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送达回证。13.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答辩书。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送达回证。证据1.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2-10是认定***属于工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11-15是程序上的证据。
第三人**玉述称,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巡线记录均是以***的名字记录。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关证据均由原告掌握。巡线员***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单位七台河分公司人员到医院看望,并且有通话记录证明本案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即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8即两份证人证言和两份录音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证据6质证认为,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身份,是瑕疵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不差一字。不能证明倒地的人是第三人及其受伤的部位,该证据不能被采信。第三人对证据5、证据6质证认为,两份证人证言是我们提交的,证人去了***,不是实质性证据,只是证明有证人。我们证明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录音材料、GPS定位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7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对方同意,内容中有进行诱导性发问,GPS我们承认,但是整个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不应当采纳。第三人对证据7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合法有效。***已经说出事实,但是碍于还在原告单位工作,所以不能出具书面材料或作证。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由原告证明情况是否属实。录音材料中没有诱导性发问,应当真实全面的看,不能断章取义。录音时我已经表明了身份,并且给他(***)看了身份证。原告单位还有监控录像,墙上还写了***是巡线员,所以证据是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当拿出证据,不应质疑录音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8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的妻子向公司要医药费,公司姚总没有确认第三人为工伤。第三人对证据8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因为和姚总谈赔偿的事情没有达成一致,才走了法律程序,说明第三人受伤是事实,只是对赔偿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15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5、证据6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但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左右,第三人***受原告方管理人员指派骑电动车巡线过程中,因冰雪路面滑到摔伤。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期、颅骨骨折、左侧脑挫裂伤。2015年6月7日***向被告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住院病志及认为自己属于工伤的证据向被告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义务和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交了答辩书。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部分,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内受伤,被告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争议。录音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方工作人员***打电话让第三人***巡线事实存在,且GPS定位显示的巡线时间及长度是共同巡线记录,所以原告所述的GPS定位与第三人住院病志显示的时间冲突可以确定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受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定***属于工伤,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关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其确有瑕疵,但在本案中因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影响被告认定***属于工伤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雒法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