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通大街85号A栋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对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自2002年5月入职被告处,原告在该单位从事维护员工作,月工资1759元,原告在工作中始终尽职尽责,2014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在被告处多年的工作付出不给予任何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1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11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至贵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108元整(2002年—2014年);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1108元整;以上两项合计42216元整;三、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解除与***的劳动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首先,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因***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前,与另外一个名称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单位的社保编号是xxx,***的个人社保编号为xxx,缴纳费用的社保机构是道里区工部街70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局。也就是说,***在与答辩人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前与另一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违约在先。答辩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其次,答辩人给***发送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1日,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答辩人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再次,劳动合同中的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3:“因本公司在外地设有分公司,如有工作需要外派员工时,应服从分配,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从约定条款可以看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是因答辩人单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外派员工到外地工作,但是***因不同意到外地工作,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所以,鉴于此种情形,答辩人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负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方式,结合本案来看,***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一种。答辩人与其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因为***与另一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且***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金,那么答辩人与其解除合同法律有明确规定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另一方面是因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同意答辩人的外派到外地工作的约定,故答辩人与其解除合同,这种情形解除合同也是不需要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答辩人***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且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的前提下,就不应再与答辩人存在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答辩人解除合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更不存在解除需要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我们认为被告这一行为符合劳动法
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单位***、***出示的证明,原告自2002年5月—2014年3月受雇于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是用人单位。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人***和***均应当庭作证,并且*某某和***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想要证实是2002年5月—2014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就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其他证明材料。
证据三、领取工资明细表五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和补偿每月为1759元,原告与被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实户名为***,不能证实是被告单位为其转存的工资,没有体现被告单位的名称。
被告为证明其辩诉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第二十九条3约定了因本公司在外地设有分公司,如有工作需要外派员工时,应服从分配,否则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约定条款证实了***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已经告知了员工到外地工作的可能性,***对于外派到外地工作也是明知的。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书只表明了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此之前2002年起双方就存有劳动合同,我们想请被告代理人将2002年到此之间的劳动合同交给法院。
证据二、哈尔滨市事业保险局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编号为xxx,个人编号为xxx,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截止时间至2014年1月1日。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公司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应说明原告原系该公司的员工,由于该单位的任务情况对所有在册职工一律放长假,在放长假期间连基本生活费不发放,只是承担按社保规定单位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持有社保退休手续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会议签到簿及海盟德安置方案。证明在解除合同前,被告单位开过会议安置原告等员工,但原告不同意到外地工作。
原告对证据三认为没见过该份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及被告所举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是维护员,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9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1月28日原告退休。2014年2月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2月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10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554元。2014年5月30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4年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2014年2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1108元整,该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审理。终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