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2民初198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庆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云中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7416U。
法定代表人:刘万,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阶,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监利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小库办)。
法定代表人:何进文,系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学耀,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锋,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不详,(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成学耀、***、成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被告和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及张万阶、被告小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被告成学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依据被告和庆源公司的
申请,追加成锋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成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庆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80元;2.判令和庆源公司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0883.07元;3.判令小库办、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麻城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经朋友杨克辉、田红斌介绍认识了***。通过了解,***系和庆源公司中标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七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后经***介绍,原告参与了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七标段的施工建设。与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成学耀、***口头约定,原告为麻城市福田河镇狮子口水库、麻城市福田河镇木鱼脑水库组织人员实施两处水库的基岩帷幕灌浆及主坝心墙钻孔灌浆等劳务工作。其中狮子口水库提供劳务的主坝基岩帷幕灌浆工程价120元/米、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工程价60元/米;为木鱼脑水库提供劳务的主坝基岩帷幕灌浆工程价120元/米、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工程价70元/米。2013年6月,原告承接的狮子口水库、木鱼脑水库已基本完工。但和庆源公司却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亦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只能不断向被告方请求结算、汇款,后经多方协调,和庆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成学耀于2015年6月16
日签订了狮子口、木鱼脑水库的工程结算单。但即便签订了结算单,对于狮子口的施工总量上原告与和庆源公司仍存在巨大分歧。2017年7月11日,经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何进文局长、汪先越书记亲自督办,小库办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的工程欠款,余款至今未付。
申请追加成学耀、***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成学耀、***与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和庆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导致迟迟未结算的原因是在原告。因原告当时以高于市场价格计算工程量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当时***与原告商议的价格明显比市场价格高许多,后来成学耀与原告在2019年9月底达成共识,在国庆后把账目结清,国庆后联系原告过来办理结账手续,可原告出尔反尔,又突然变卦,所以时至今日未解决此事,但如果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恳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库办辩称,小库办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款已依约付给了和庆源公司,原告只能向和庆源公司及其分包方主张,而且没有付款也是因为原告自己至今未能与和庆源公司及分包方结算所致,与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麻城市人民政府无关;原告列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麻城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
格,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对麻城市人民政府、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不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二、答辩人及成学耀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狮子口、木鱼脑水库的工程结算单,只是对原告的具体工程量进行确认,是履行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原告诉称的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具体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应是发生在成锋与原告之间,而非答辩人。三、本案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或者工程分包人或转包人,且原告明知答辩人的身份,为追求诉讼结果,将答辩人的身份混淆。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学耀辩称,原告诉我借用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事挂靠行为是诬告,请求贵院调查。当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成锋雇请我到现场进行工程管理,我只是雇员。我不承担欠款支付责任。
被告成锋经传唤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成学耀、***为实际分包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无证据证明成学耀、***实际分包人身份,对原告要求成学耀、***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和庆源公司称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成锋及收款的程秋红,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锋、程秋红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与成锋、程秋红的关系,而成学耀、***称成锋为实际承包人,程秋红系成锋的财务人员。本院经审查驳回和庆源公司申请追加程秋红为被告的请求,依法追加成锋为被告参加诉讼。成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结合到庭的成学耀、***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应认定和庆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成锋。被告和庆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成锋,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水库承认工程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现仍余留质保金52886.46元,其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款项质保金范围内对成锋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2.原告的工程量及单价问题。原告提交2015年6月16日的两份有成学耀、***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其中狮子口结算单注明“狮子口水库主坝心墙钻孔以水利局与乙方结算为准,暂报1900
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小库办提交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7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中狮子口水库的工程量2135.20米,对狮子口水库心墙钻孔工程量,应认定2135.2米。小库办的结算表中木鱼脑水库芯墙钻孔工程量879.15米,原告主张922.8米虽有***、成学耀与原告的结算,但相应的工程量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对木鱼脑水库芯墙钻孔工程量认定879.15米。《麻城市2012年度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7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中主坝心墙钻孔灌浆的单价为90.29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单价只有60元/米(狮子口水库)、70元/米(木鱼脑水库),符合本案转包情形,对原告主张麻城市福田河镇狮子口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的单价60元/米、麻城市福田河镇木鱼脑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单价70元/米,均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狮子口水库基岩帷幕灌浆工程量241.4米、木鱼脑水库基岩帷幕灌浆工程量129.6米,单价均为120元/米,和庆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基岩帷幕灌浆的工程量及单价,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小库办与岳阳市云溪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庆源公司)签订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7标段《合同协议书》,和庆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成锋,
成锋聘用成学耀、***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项目范围包括狮子口水库、木鱼脑水库。
2013年,***经人介绍承接麻城市福田河镇狮子口水库、麻城市福田河镇木鱼脑水库的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和基岩帷幕灌浆劳务工程(含机械),2015年6月16日,***就完成的工程量与***、成学耀进行了确认,经小库办与和庆源公司《麻城市2012年度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7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最后结算,***狮子口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2135.2㎡、基岩帷幕灌浆241.4㎡,木鱼脑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879.15㎡、基岩帷幕灌129.6㎡。其中狮子口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单价60元/㎡,木鱼脑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单价70元/㎡,基岩帷幕灌浆均为120元/㎡。
2014年1月21日,***向和庆源公司出具借支单,暂借工资款80000元,同日,经程秋红账户实际向***打款70000元。2017年1月24日。小库办向***付款20000元。
该工程于2013年底左右投入使用,2020年验收。工程款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和庆源公司,现仅余52886.46元质保金。
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麻城市人民政府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小库办、和庆源公司、成学耀、***对原告实际承建狮子口水库、木鱼脑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及基岩帷
幕灌浆的事实无异议,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原告要求发包人小库办、承包人和庆源公司,转包人成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13年底左右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工
程具体的使用日期,根据发包方庭审陈述及原告第一次领款时间,认定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依据查明事实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工程款234172.5元(2135.2×60+241.4×120+879.15×70+129.6×120),已领取90000元(70000+20000),仍下欠144172.5元。此款由被告成锋负担,被告和庆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八年,小库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未过,应在52886.46元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锋支付原告***144172.5元及利息[本金164172.5元(234172.5-70000)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本金144172.5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工程款结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52886.46元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成锋负担3183元,由***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复桥审判员阮红玲审判员黄红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红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