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24民初65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7416U;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云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女,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住楚雄市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彝族,,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7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又名李晓云),2020年4月3日到南华县一街乡草甸发水库第五标段项目部,经了解,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第五标段发包给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混凝土浇灌体部分包给***。被告***聘请原告为他做沙石料配料、混凝土拉运工作,约定每天固定给付工时费400元,后结算时,每天实际结算给原告370元,共结算工时费32710元,被告***以李晓云名义书面出具欠条,经多次索要2021年3月3日给付4000元,现在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拒不给付劳动报酬,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楚雄州南华县一街乡草甸发水库第五标段业主是楚雄州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南华县草甸发水库第五标段合同签订方及施工方是我公司,南华县草甸发水库第五标段项目部是我方为完成此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我公司从来没有把项目分包给***或李晓云施工,而原告***2020年4月3日也从未到我公司工程项目部申请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从2016年9月28日向业主申请开工,因期间经历多次停工,到2020年3月5日因项目部人员无法调配,所以将工程所有剩余部分承包给施工班组长杨正红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二、我公司遵照业主要求,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个人。我公司于2020年6月、9月发放农民工工资各一次,均在发放之前多次向工地各农民工现场通知到项目部向施工班组长报备,并进行实名登记和工资发放。2021年2月,由于我公司工程即将完工和临近春节,业主方向我公司要求在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由业主方代付所有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已向所有农民工现场宣传,要求农民工到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建设工程管理局现场登记及备案,从2021年2月1日开始到2月10日,我公司和业主方均在核实农民工工资情况,所有农名工均已到现场进行了工资核对,2021年2月10日,在南华县共发放农民工工资690000元。期间,如果原告有工资未发放,应与我公司和业主方进行工资核实及报备,但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过报备或到现场进行核实,而是到了2021年4月才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内容和金额不予认可,且我公司与原告***及欠条出具人李晓云均无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欠条上***和李晓云是同一个人。
经质证,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2021年2月份在核查农民工工资的过程中发现***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中有一部分并没有在五标段施工中所产生,而是在其他工地上产生的。
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南华草甸发水库管理局是发包方;2、第五标段施工合同,证明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湖南和庆源公司仅与杨正红有合同关系,而与***或李晓云没有合同关系;3、五标段农民工工资备案表,证明已经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严格的监管,备案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4、工程管理局的通知,证明公司已对农民工工资已经进行监管和履行了发放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备案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当时自己没有看到。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李晓云”与被告***系同一个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1日,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楚雄州南华县草甸发水库灌溉渠道(0+000-6+250)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将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正红进行施工。原告***陈述其受被告***雇佣到上述施工工地务工,***欠其劳务费,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款人为“李晓云”。另查明,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中无曾用名,经到当地村委会核实被告***无乳名或绰号叫“李晓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一、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根据其提供的“欠条”证实欠款人为“李晓云”,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中无曾用名,亦无乳名或绰号叫“李晓云”,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标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