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云中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7416U。
法定代表人:刘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葛美华,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锋,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中秋,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公民身
份号码:×××94。
原审被告: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小库办)。
法定代表人:万迎飞,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成学耀,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
上诉人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庆源公司”)、成锋因与被上诉人汪中秋、***,原审被告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小库办”)、成学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庆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中秋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是小库办发包给我司,我司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成锋,成锋聘用成学耀、***为现场管理人员,汪中秋经人介绍,又在***手上承接了案涉工程。本案中,我司只与成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汪中秋无权向
我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我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我司作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汪中秋之间无合同关系,汪中秋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2、我司是转包人,并非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转包人需要承担责任。
针对和庆源公司的上诉,汪中秋答辩称,一、和庆源公司与成锋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的结算单是成学耀所签,成锋在上诉状中也陈述了成学耀是跟着他做事的,同时成学耀还在张家垸水库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了。虽然张家垸水库不是案涉标段,但是成锋所称的三个标段中的一个,小库办在收到结算单后,向本人以及其他施工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均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和庆源公司的质保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成学耀系受成锋所雇,对成锋负责,且其至少作为两个标段的负责人(尽管该两个标段是由两个不同公司中标的,但实际上都是由成锋他们在施工)。故成锋实际上是以和庆源公司名义从事施工活动,直接与发包人小库办对接。二、和庆源公司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均已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名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人向和庆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时发包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需要向实际施工
人承担责任,那么作为资质出借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人和庆源公司不可能脱责,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和庆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判决驳回汪中秋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小库办与和庆源公司更名前的岳阳市云溪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和庆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成锋,成锋雇请本人及成学耀在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进行日常管理,成锋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本人既不是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仅仅是雇员,接受成锋委派履行相应职务行为。本人和成学耀就汪中秋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成锋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汪中秋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庆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成锋,作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和庆源公司、成锋,依法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中秋对本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本人没有参加庭审,案涉工程不是本人在管理,直接负责人是***。案涉工程小库办是发包人,何进文系小库办主任,也是***的亲哥哥。当时***帮何进文找本人借了不少钱,至今仍有一百多万元没有偿还,何进文因为
欠本人钱,就答应给三个标段工程给本人做,实际上只给了本人一个标段,还安排***一起做,何进文实际是大股东之一。工程开工期间,本人因涉及经济纠纷被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拘留了半年,所有工程全部是***负责管理,故本人并不清楚汪中秋与***之间达成了什么样的协议。成学耀当时是跟着本人做事,但其是帮本人负责管理其他项目,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由***安排的。2、从汪中秋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收到的工程款都是小库办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本人不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汪中秋提供的两张结算单上小库办汪先越书记批的字是“按何局长意见,付款时请帮助办理欠款”。所以也不应由本人支付下欠工程款。4、汪中秋也没有提交任何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汪中秋无法依照合同向本人主张工程款,汪中秋从谁手上承接的工程款,就应该找谁讨要工程款,所以应当由***承担责任。5、汪中秋提供的狮子口水库工程结算单和木鱼脑水库结算单是汪中秋与***、成学耀签字确认的,本人并没有签字确认,当时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成学耀的证言也可以看出,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基于***和小库办何进文的特殊关系,本人怀疑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6、一审对利息计算起点认定有误。如果法院查实确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则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作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汪中秋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
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成锋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本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判决驳回汪中秋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1、案涉工程是小库办与和庆源公司更名前的岳阳市云溪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和庆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成锋,成锋雇请本人及成学耀在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进行日常管理,成锋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本人既不是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仅仅是雇员,接受成锋委派履行相应职务行为。本人和成学耀就汪中秋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成锋承担。2、汪中秋提供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据虽然显示工程款是小库办支付的,但小库办仅代付了2万元,且该款项是按照和庆源公司的指示支付的,已经在小库办应支付给和庆源公司工程款中进行了相应扣减,而成锋委派的会计程秋红也向汪中秋支付过7万元。为此,汪中秋向和庆源公司出具借支单,支取了工程款8万元。和庆源公司在与成锋进行结算时,也扣减了该款项。所以成锋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人的身份毋庸置疑,其企图以没有参与直接管理为由卸责,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3、成锋是否与和庆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庆源公司也认可了案涉工程系成锋分包。4、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人基于与小库办主任何进文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存在成锋所称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此
前,成锋曾多次向纪检委和相关政府部门实名举报何进文,但经多部门调查后,何进文并不存在任何违纪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汪中秋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庆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成锋,作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和庆源公司、成锋,依法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汪中秋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成锋的上诉,和庆源公司答辩称,成锋与汪中秋是什么关系,我司不清楚,我司与汪中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和庆源公司的上诉和成锋的上诉,原审被告小库办述称,案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和庆源公司中标后,小库办与和庆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相对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汪中秋而言,和庆源公司是发包人,小库办依法不应对一审原告汪中秋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鉴于一审判决后小库办没有上诉,且案涉工程的质保金52886.46元小库办尚未支付,故愿意在质保金范围支付工程款。
针对和庆源公司的上诉和成锋的上诉,成学耀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汪中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庆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5280元;2.判令和庆源公司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汪中秋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0883.07元;3.判令小库办、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麻城市人民政府、成学耀、***对
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和庆源公司、小库办、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麻城市人民政府、成学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小库办与岳阳市云溪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和庆源公司”)签订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7标段《合同协议书》,和庆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成锋,成锋聘用成学耀、***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项目范围包括狮子口水库、木鱼脑水库。
2013年,汪中秋经人介绍承接麻城市福田河镇狮子口水库、麻城市福田河镇木鱼脑水库的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和基岩帷幕灌浆劳务工程(含机械)。2015年6月16日,汪中秋就完成的工程量与***、成学耀进行了确认,经小库办与和庆源公司《麻城市2012年度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7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最后结算,汪中秋狮子口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2135.2㎡、基岩帷幕灌浆241.4㎡,木鱼脑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879.15㎡、基岩帷幕灌129.6㎡。其中狮子口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单价60元/㎡,木鱼脑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单价70元/㎡,基岩帷幕灌浆均为120元/㎡。
2014年1月21日,汪中秋向和庆源公司出具借支单,暂借工资款80000元。同日,经程秋红账户实际向汪中秋打款70000元。2017年1月24日,小库办向汪中秋付款20000元。
该工程于2013年底左右投入使用,2020年验收。工程款已经
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和庆源公司,现仅余52886.46元质保金。
审理过程中,汪中秋撤回了对麻城市水利与湖泊局、麻城市人民政府的诉讼。
一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责任主体问题。汪中秋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成学耀、***为实际分包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无证据证明成学耀、***实际分包人身份,对汪中秋要求成学耀、***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和庆源公司称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成锋及收款的程秋红,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锋、程秋红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与成锋、程秋红的关系,而成学耀、***称成锋为实际承包人,程秋红系成锋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经审查驳回和庆源公司申请追加程秋红为被告的请求,依法追加成锋为被告参加诉讼。成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结合到庭的成学耀、***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应认定和庆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成锋。和庆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成锋,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水库承认工程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现仍余留质保金52886.46元,其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款项质保金范围内对成锋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2、汪中秋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问题。汪中秋提交2015年6月16日的两份有成学耀、***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其中狮子口结算单注明“狮子口水库主坝心墙钻孔以水利局与乙方结算为准,
暂报1900米”,汪中秋在庭审中认可小库办提交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7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中狮子口水库的工程量2135.20米,对狮子口水库心墙钻孔工程量,应认定2135.2米。小库办的结算表中木鱼脑水库芯墙钻孔工程量879.15米,汪中秋主张922.8米虽有***、成学耀与汪中秋的结算,但相应的工程量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对木鱼脑水库芯墙钻孔工程量认定879.15米。《麻城市2012年度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7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中主坝心墙钻孔灌浆的单价为90.29元,汪中秋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单价只有60元/米(狮子口水库)、70元/米(木鱼脑水库),符合本案转包情形,对汪中秋主张麻城市福田河镇狮子口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的单价60元/米、麻城市福田河镇木鱼脑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单价70元/米,均应予采信。汪中秋主张狮子口水库基岩帷幕灌浆工程量241.4米、木鱼脑水库基岩帷幕灌浆工程量129.6米,单价均为120元/米,和庆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汪中秋的基岩帷幕灌浆的工程量及单价,对汪中秋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小库办、和庆源公司、成学耀、***对汪中秋实际承建狮子口水库、木鱼脑水库主坝心墙钻孔灌浆及基岩帷幕灌浆的事实无异议,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汪中秋要求发包人小库办、承包人和庆源公司,转包人成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13年底左右交付使用,汪中秋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具体的使用日期,根据发包方庭审陈述及汪中秋第一次领款时间,认定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依据查明事实及有效证据,认定汪中秋工程款234172.5元(2135.2×60+241.4×120+879.15×70+129.6×120),已领取90000元(70000+20000),仍下欠144172.5元。此款
由成锋负担,和庆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八年,小库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未过,应在52886.46元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遂判决:一、成锋支付汪中秋144172.5元及利息[本金164172.5元(234172.5元-70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本金144172.5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工程款结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52886.46元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汪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成锋负担3183元,由汪中秋负担135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成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人自认其是和庆源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不是程锋雇请的员工。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二张,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汪中秋只是直接向发包方小库办催要了劳务费,并没有向成锋催要欠款,成锋不是分包人。证据三,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关于麻城市2012年度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7标段工程款拨付的函》,拟证明该标段的工程款已拨付给了和庆源公司,和庆源公司没有付款给施工队汪中秋,
成锋不知道该情况,也无权过问该情况。证据四,麻城市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何涛所写的《举报材料》和收款手续,拟证明成锋参与过招标,并交纳了前期保证金413万元,但实际上没有分包到除险工程,所有的除险工程都是由***一个人运作,麻城市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当时将大部分款项都转交给了***本人,成锋当时不知道该事实。证据五,拘留证一份,拟证明成锋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期间被拘留六个月(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5日),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和庆源公司对成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其公司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汪中秋,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证据二系汪中秋与成学耀、***三人所签的结算单,其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款项拨付了其公司。对证据四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汪中秋对成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锋在上诉状中称***与其是合伙关系,***是大股东之一,所以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锋在上诉状中自认了成学耀是其雇员,结合一审中成学耀的陈述,可以证明成学耀是对成锋负责的,成学耀在结算单上签字就代表成锋认
可该结算单。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审中和庆源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转款都是转给成锋的。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锋被拘留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不相冲突,成锋并非自行施工。
***对成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人当时写的是项目负责人,后来叫汪中秋改成现场负责人,汪中秋没有改过来,在一审中已经就此事陈述清楚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汪中秋是向成锋主张权利,不是向小库办主张权利。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成锋安排成学耀去办理拨款手续的,所有工程款都是汇入和庆源公司账户内。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成锋与和庆源公司已达成协议,本人与成学耀只是负责现场管理,成锋在羁押期间其与成学耀二人只是负责日常管理,所有拨款的工程款都是和庆源公司转给成锋的,成锋以其妻子程秋红名义收取工程款。
小库办对成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结算单不能证实汪中秋直接向发包人小库办主张工程款,且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由于和庆源公司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汪中秋向省委信访,小库办向和庆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农民工工
资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汪中秋支付民工工资2万元。对证据三无异议,一审查明只有5万余元质保金没有支付,其他工程款都已经付给和庆源公司了。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何涛没有到庭,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锋在上诉状中自认成学耀系其雇请的管理人员,且一审已经查明***是成锋雇请的管理人员,成锋被羁押期间,案涉工程由其聘请的人员在现场管理,故该证据不能否认成锋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事实。
成学耀未对成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成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个人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陈述其系和庆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但并未得到和庆源公司认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一审中汪中秋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且小库办相关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汪中秋仅向小库办催要了工程款,没有向其催要工程款,不能达到成锋不承担责任的拟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仅能证实小库办督促和庆源公司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证实成锋是否知晓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何涛没有出庭作证,且无相关部门已认定成锋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目的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六,拘留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
信,对其拟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在后文论理部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成锋发短信,称其跟成锋做事四年,让成锋支付24万元工资。成锋回复短信“好的”。成锋二审中陈述,程秋红系其聘请的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与汪中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如何认定。一审认定小库办经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交由和庆源公司施工,和庆源公司随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成锋,成锋雇请***、成学耀负责工程管理,汪中秋与***、成学耀确认汪中秋所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一审认为***、成学耀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两人雇主成锋与汪中秋形成合同关系,判决成锋承担责任。现成锋上诉认为其与***、何进文系合伙关系,其与汪中秋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汪中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成锋与汪中秋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与汪中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为:1、成锋在上诉状中自认系转包人,其称与***、何进文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小库办相关人员在结算单上批示并不能代表何进文、***与成锋系分包人。2、从成锋与***之间2014年1月28日短信内容看,***系成锋雇请人员,同时,成锋自认成学耀亦系其雇请人员,
其称并未委托成学耀负责案涉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雇请成学耀负责的具体工程范围,故成锋认为***、成学耀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代表其本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2014年1月21日自程秋红账户向汪中秋转款70000元,成锋自述程秋红系其聘请的会计,成锋称所有转款均系***所安排,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4、虽然成锋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有关部门羁押,但根据前述,***、成学耀系成锋雇请人员,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客观上成学耀、***与汪中秋也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并不能因成锋在施工期间被羁押而否认成锋系与汪中秋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成锋与汪中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一审对汪中秋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二审中,成锋上诉对汪中秋施工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认为结算价款过高,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情形,但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工程款金额有无异议时,成锋及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金额无异议,故成锋认为一审对汪中秋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和庆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
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汪中秋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和庆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汪中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和庆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和庆源公司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中秋抗辩认为和庆源公司系违法转包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汪中秋认为称成锋系借用和庆源公司资质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一审对工程款利息计算起点时间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工程款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左右投入使用,并根据小库办庭审陈述及汪中秋第一次领款时间,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并认定自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现成锋上诉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成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
二、成锋支付汪中秋工程款144172.5元及利息[以164172.5元(234172.5元-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1441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886.46元质保金范围内对汪中秋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汪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成锋负担3183元,由汪中秋负担1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成锋负担4542元,由汪中秋负担4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林俊审判员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思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