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兴,云南其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波,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云中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7416U。
法定代表人:刘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高新区下苏居民小区二期安置小区23、2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4M37。
法定代表人:杨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庆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皓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劳务费72,8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465元,合计78,333元,湖南和庆源公司对***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劳务合同纠纷改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雇请***开着挖机去其工地干活,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是租赁关系错误。南华县水务局一街草甸发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管理人员都知道该工程是***夫妇在做,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湖南和庆源公司与***伪造的合同,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劳务费推给***个人承担系规避责任,且***写给上诉人的欠条也明显写着是湖南和庆源公司南华草甸发水利工程第五标项目部,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本案为租赁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509条第一款的规定,第791条第三款以及建工解释第26条,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错误地套用租赁合同的案由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与湖南和庆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湖南和庆源公司将案涉中标开挖工程发包给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整体施工,一审认定湖南和庆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系认定事实错误。***和湖南和庆源公司签订《边角料处理合同》,双方之间应为双边买卖合同关系。2.***与李宏、***、张柱水存在的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3.李宏、***、张柱水诉***的证据结算单,性质为中期对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湖南和庆源公司辩称,1.湖南和庆源公司将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中的土石方挖掘工程发包给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与湖南和庆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湖南和庆源公司已向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清所有租赁费,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向湖南和庆源公司出具了租赁费结清的证明。2.***为实施边角料加工而租赁李宏、***、张柱水三人的挖掘机与湖南和庆源公司无关。3.李宏、***、张柱水没有对资金占用费与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案中不存在逾期付款,***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云南皓磊公司述称,谁请工,为谁干活谁出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劳务费72,8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465.10元(72,868元×6%×1年+72,868元×6%÷12个月×3个月),即(从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合计78,333.10元,云南皓磊公司、湖南和庆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湖南和庆源公司、云南皓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将草甸发水库灌溉渠道工程第5标段发包给湖南和庆源公司施工。湖南和庆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1月份,***经朋友沈华介绍与***认识。***、***经协商后,***租赁***的挖掘机到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利工程第五标段工地开挖沟渠,约定租赁费每月26,000元,工程做完一次性结算,一次付清。2020年1月8日***按约定进场施工至2020年5月11日。经结算,***共计做工98天,挖掘机租赁费为84,868元、拖车费3000元,台班费3000元,共计90,868元,***出具结算单一份交***收执。在***做工期间,***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10,000元,2020年又通过该账户转账给***8000元,余款72,86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经协商租赁***的挖掘机到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向***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出具了结算单一份交***收执,此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结算,费用为90,86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欠72,868元。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出具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故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湖南和庆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向一审法院要求停止支付给湖南和庆源公司的工程款系保全错误,故保全费由***自行承担;公告费是由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无法通知***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保险费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虽然***施工的工程是向湖南和庆源公司承包的,但***是因施工的需要向***租赁了挖机,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由***承担,与云南皓磊公司、湖南和庆源公司无关,故对***要求云南皓磊公司、湖南和庆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其出具给李宏的结算单中租赁费已经包含***的租赁费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2,8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负担123元(已交),由***负担1635元(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保全费824元,由***承担(已交)。公告费250元,由***承担(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施工视频,欲证明***是在案涉工地挖主沟渠,而非处理边角废料,湖南和庆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事实。2.调解书三份,欲证明同样的案件事实都是以劳务合同纠纷结案的事实。3.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夫妇所经营的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看出是在本案案涉工地施工,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湖南和庆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皓磊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涉工程是***夫妇借用湖南和庆源公司的资质中标的事实。被上诉人***、湖南和庆源公司认为:1.湖南和庆源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是边角料处理合同关系。2.***与***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劳务关系。3.湖南和庆源公司是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挖掘部分整体发包给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皓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向***支付的费用是多少以及湖南和庆源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劳务合同指雇佣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与***协商后,将挖掘机开到***的工地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与***未签订书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结束后,承租人***应按时向***支付租赁费。2020年5月11日,本案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向***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总费用为90,86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欠72,868元未支付,故***要求***向其支付72,868元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针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5,465.10元,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和庆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主张湖南和庆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因***已预交上诉费1,758.33元,其多缴纳的1,708.3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李晓黎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