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好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其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市人,个体经营户,住云南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云中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741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下苏居民小区二期安置小区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4M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好、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皓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好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7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616元,支付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司对被上诉人**好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份,**的朋友***在**州南华县××街××段与**好夫妇挂靠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做管理,因工地缺人,介绍**与**好认识,**好与**协商,雇请**开挖机去**好的工地(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利工程第五标段)干活,第一个月工资36000元(驾驶员和挖机),第二个起每月工资39000元(驾驶员和挖机),拖车费、挖机油费都由**好支付,2020年3月2日**按约定开着挖机到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利工程第五标段干活至2020年6月12日,工程结束,结账共计3个月零9天,工资1257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117700元,后多次催要,**好用**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元。再催要就说水务局没有拨款支付不了,无奈之下只有向法院起诉。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将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改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劳务关系,南华县水务局一街草甸发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管理人员都知道该工程是**好夫妇在做,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采信了***公司与**好伪造的合同,因**好赌博成性,差的债务太多,其妻子代表***公司规避连带责任,把公司应对**好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推给**好个人承担。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开着挖机干活的图片并未在判决书中评判。**好写给上诉人的欠条明显写着***公司南华草甸发水利工程第五标项目部,一审法院认可,但却错误评判为租赁关系。该案**好是公告送达的,法庭当时要求其出庭说明,都沒有出庭,请二审法院审查委托书并要求**好出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被上诉人**好答辩称:**好与***公司之间属于无偿赠与和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好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诉讼中提交的欠条,性质为中期对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是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挖掘工程发包给**移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施工。**好为实施边角料加工,而租赁**的挖掘机,与答辩人无关。**应对保全答辩人在南华县水务局应付工程款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没有对资金占用费与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案中不存在逾期付款,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皓磊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好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7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616元[107700元×(6%÷12个月)×16个月],即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止),合计116316元,由皓磊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州南华县草甸发水库灌溉渠道工程(0+000-6+250)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建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很多边角料,2020年3月2日,***公司(甲方)与被告**好(乙方)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第五标段开挖形成的废料给乙方加工砂石料使用。**与**好经协商后约定,**好租赁**的挖机到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利工程第五标段工地用于开挖沟渠工作,第一个月的租赁费为36,000元,第二个月起每个月为39,000元,工程做完一次性结算,一次付清。**于2020年3月2日进场施工,2020年6月12日离场。经结算,2020年6月12日,**好向**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挖机费人民币小写117,7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的欠条。后**好向**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7,7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好与**协商后约定**好租赁**的挖机到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好应按约定向**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好出具了欠条交由**收执,此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好仅支付了1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部分,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要求**好支付租金10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好未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确认由**好支付以租金107,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止为5,323.20元(107,700元×3.7%÷12个月×16个月)。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好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向本院要求停止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系保全错误,故保全费由**自行承担;公告费是由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无法通知**好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保险费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虽然**好施工的工程是向***公司承包的,但**好是因施工的需要向**租赁了挖机,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由**好承担,与皓磊公司、***公司无关,故对**要求皓磊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7,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好负担2551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负担75元(已交);保全费1118元,由**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250元,由**好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视频及录音。欲证明上诉人在挖主沟渠,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处理边角料,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好所签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录音说明被上诉人**好夫妇、皓磊公司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在该工程中管理该工程。2.调解书。欲证明一审法院把案由改为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同类案情,相同事实案由应该一致。3.**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移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公司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好夫妇的公司,一审中被上诉人**好妻子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夫妻伪造租赁合同,目的是规避被上诉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经被上诉人**好及***公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调解书并没有案件基本事实的记载,所以无法看出与该案是否属于同一类案件,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好、***公司、皓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20年3月2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好(乙方)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第五标段开挖形成的废料给乙方加工砂石料使用”。实际情况是**好夫妻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借用资质肯定是给管理费的。下文中所有提到“租赁费”三个字均应该是“劳务费”。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好、***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好租赁**、***、***3人的挖机,实际上**是机械组的组长,**好出具给**的欠条当中包含了***以及***的租赁费用。2.被上诉人***公司在中标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后将部分土石方挖机工程发包给**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被上诉人主张的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公司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应该和**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有关的协议,根据工作量给付报酬,而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提供租赁物,根据租赁期限的长短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挖机由其购买,**驾驶挖机在工地施工,费用按月计算,可以看出本案中**与**好之间形成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而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好之间已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主张应当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公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连 审判员  **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