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5民初1168号
原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23号主楼五楼59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272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丞公司)与被告**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能于2018年4月2日向长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与上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上丞公司获取劳动报酬及接受业务管理,双方之间完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两个本质特征即经济上的影响和业务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能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导致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结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论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其于2012年入职上丞公司上班,岗位是*(*)继忠承包的木工外架管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0日,其在上丞公司承包的址在长泰经济开发区时代广场外架项目工地上班时,不幸右眼受重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上丞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0元,出院后又向其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生活费10000元。上丞公司与*(*)继忠存在承包关系,**能在******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依照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能与上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丞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建设址在长泰经济开发区的凯悦大厦酒店公寓及裙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继忠。2017年1月23日,上丞公司与*(*)继忠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签订一份《凯悦广场*继忠工程量总结》,双方确认尚有工程款657917.16元未支付。**能系*(*)继忠之子,接受*(*)继忠指派,入驻凯悦大厦酒店公寓及裙楼工程工地,主要从事脚手架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向*(*)继忠领取劳动报酬。2017年9月20日,**能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金刚取孔作业时,右眼受伤,被在场的受雇于*(*)继忠的员工潘某送往医院治疗。该日,*(*)继忠分包施工的脚手架尚未完全拆除。2018年2月5日,上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能10000元。2018年4月2日,***向长泰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上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裁决,确认2012年起**能与上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丞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凯悦广场*继忠工程量总结》、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证人潘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明显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能接受*(*)继忠指派,从事*(*)继忠安排的工作,向*(*)继忠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丞公司虽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但上丞公司与*(*)继忠雇佣的***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亦未向上丞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丞公司即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上丞公司并不因此与**能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能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