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61762974A。
负责人:吴金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23号主楼五楼59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2721E。
法定代表人:吴金标,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阳,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嫩,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上丞长泰分公司”)、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清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丞长泰分公司和上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林清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丞长泰分公司和上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2019)闽0625民初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结算》清楚显示,案涉三个工程均已结算,且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按常理推断,案涉工程的合同均为2006年或2007年签订,该《结算》文件时间为2010年,显然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的文件。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陈述的“并经长泰县兴泰工业区管委会验收合格,该部分的结算价款为1371758(1613833×85%)元”,被上诉人一边说已经进行了结算,然后还计算出了具体金额,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直说未结算并申请鉴定,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而且,就华祥挡土墙地块工程而言,两上诉人与发包方是否进行结算,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清阳进行工程结算,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作开发土地结算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与林清阳未进行结算。2.退一步来说,即便华祥挡土墙地块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两上诉人仅仅承担该未付工程款的一半。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作开发土地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华祥挡土墙地块工程的款项由发包方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一半,并在结算后各自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由两上诉人支付华祥挡土墙地块工程的全部款项给被上诉人,显然违背了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实际情况相悖。
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有落款日期的《结算》与无落款日期的《结算》中的内容系同一人手写”进而采信无落款日期的《结算》属实,显然错误。1.两上诉人从未授权吴跃清办理工程结算。从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两上诉人当时现场负责人为陈文夸,陈文夸是代表两上诉人在项目现场负责一切事项,也只有陈文夸签字确认或加盖两上诉人公章的文件,才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跃清仅仅是两上诉人项目现场工程施工人员,两上诉人并未授权吴跃清办理任何工程结算事宜,对被上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吴跃清签订的任何文件,对两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两份《结算》文件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华祥地块挡土墙未办理结算。未经两上诉人或两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确认的文件,与两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即便该文件是吴跃清书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文件有效,其起诉对象应该为吴跃清,而非两上诉人。再者,未经两上诉人或两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确认的《结算》文件,即便是由吴跃清书写,也与本案两上诉人无关,不能仅根据“同一人书写”推定案涉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未结算的结论。
三、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工程款应该根据工程量并结合其他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1.鉴定机构使用不真实且未经法院送检的检材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书》【(2018)漳司鉴委字第233号】确定的送检材料只有《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协议书》一份。但根据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内容来看,在第一部分鉴定资料依据之3---兴泰工业园富豪工业园华祥电光源挡土墙工程图纸设计文件,该文件是被上诉人林清阳于一审中提供的,该文件不存在任何发包方、施工方或监理方的签字、盖章,两上诉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也未将该材料作为鉴定材料送交鉴定机构。另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第二部分计价依据之4工程量计算来看,鉴定机构实际进行测量也是根据前述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未送检的材料进行,特别是该处内容“确定5-5/6-6剖面基础按挡土墙工程图纸设计文件的尺寸计算”、“对2-2/7-7/8-8剖面,只对7-7剖面挖土至基础勒脚底,另外两个剖面只挖至勒脚面”。从上述鉴定报告的检材、计价依据内容来看,鉴定机构不但采用了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未送检的材料,并且在现场进行勘察测量时,均出现只能测量部分、对其他内容无法进行测量的客观情况。基于上述错误情况,鉴定机构出现鉴定意见错误,具体为:(1)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三《结算总价》,其主张的第1项人工挖沟、槽土方三类土,总共土方量才2266.47立方米,而鉴定机构计算的土方量却超出被上诉人的主张,高达4599.19立方米,鉴定机构的该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阶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结算总价》,其主张的工程结算总价中并未包含挖掘机台班费用,而鉴定机构却超出被上诉人的主张,在鉴定意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里第1项第(2)小项及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表里第2项、第3项中擅自增加了挖掘机挖土台班费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而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仍然采纳该不真实的材料并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明显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平。
2.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进行鉴定存在重大错误。虽然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就华祥挡土墙地块签订的《挡土墙工程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单价或总价,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即被上诉人林清阳一审提供的证据一《挡土墙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非常接近。根据建材市场的行情变化和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林清阳一审提供的证据一《挡土墙施工合同》上约定的浆砌挡土墙的价格应当作为鉴定参考价,才属合情合理。在被上诉人林清阳提供的证据一《挡土墙施工合同》中,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浆砌挡土墙每立方米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最低为25元每立方米,最高也才130元每立方米。该价格为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的客观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将该价格作为鉴定参考价。但是,鉴定机构直接依照2007年上半年长泰县的工程材料信息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明显忽略了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约定好的价格依据,也违背了客观中立的原则。故,一审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进行鉴定属于重大错误。
3.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重大违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这里的鉴定,指的是全程负责鉴定事项,包括现场测量、检测检查确认等全部事宜,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人处,只有林小明的签字盖章。因此,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也属于严重错误。
4.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该规定,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基于此情况,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一审法院的该做法,有失公平。在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使用检材错误等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的做法,显然属于错误,应当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
5.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时期其他合同中已经约定结算单价,在工程量能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按该单价结合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本工业园内现场粒石,自乙方自运及雇员打成毛石浆砌筑挡土墙每立方米110元(报价包括打毛石、挖土方、砌挡土墙工资、水、水泥、砂、钢筋等)。华祥挡土墙工程与该合同工程时间接近,该合同已经对挡土墙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华祥挡土墙工程尚未结算,其工程款应该以确定的工程量结合该单价进行计算,这才是最接近双方真实意思和客观事实的做法,而不应该采纳鉴定机构在程序违法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
林清阳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林清阳认为本案并未全部结算,仅是部分结算,没有结算的部分就是本案争议的挡土墙部分,没有结算的原因是这部分工程是两上诉人与第三方合作的,两上诉人以其合作人没有与其结算为由,未与林清阳结算。两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林清阳自认有进行结算,仅是其单方说法。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否认有结算,双方的结算内容不包含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与发包方是一种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与林清阳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两上诉人提出林清阳只能主张一半工程款,依据是发包方与两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林清阳无关。
二、一审采信了鉴定意见做出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该鉴定意见是一审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单有两上诉人认可的陈文夸的确认,另一张仅是配套的说明内容。两上诉人不认可该说明内容,但结算内容中体现的挡土墙部分并不包含华祥地块的挡土墙,林清阳提出的华祥地块的挡土墙工程款为1371758元,一审法院鉴定金额是1135901元,从金额、位置来看,华祥地块均未体现在两张“结算”单中。
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意见。两上诉人提出的不能采信的理由,在鉴定初稿完成时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审查之后,认为无误,据此作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林清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丞公司、上丞长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143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上丞公司、上丞长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厦门富豪集团有限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变更为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厦门富豪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经长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变更为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
2006年4月21日,林清阳(乙方)与上丞长泰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挡土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兴泰富豪工业园石方开凿及挡土墙工程;2.工程地点:兴泰富豪工业园;3.工程承包范围、单价及注意事项:体积均以砌筑为挡土墙后实测体积为准。现场粒石由乙方打成毛石每立方米25元。砌筑挡土墙:由甲方提供毛石至现场,每立方米90元;取用现场粒石,每立方米110元;由乙方自购毛石至现场,每立方米130元;施工要求及标准以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为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度;现场粒石预计约3000立方,乙方要在40天内全部打成毛石;4.付款方式:工程量以挡土墙实测体积为准,甲方按进度拨付工程款。
2007年3月21日,林清阳(乙方)与上丞长泰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必须按设计施工图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30天;2.全部工程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工程总造价下降15%进行结算;3.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95%工程款,预留5%作为保修金,1年内若未发生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
2007年6月15日,吴跃清代表上丞长泰分公司(甲方)与林清阳(乙方)签订一份《钻孔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全称:兴泰富豪工业园石方开凿,钻孔爆破;工程地点:兴泰富豪工业园(美必达健身器材)地块;2.工程承包范围、价格及注意事项:以富豪工业园石方钻孔爆破(美必达健身器材)地块为准,以1150000元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度,积极配合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3.付款方式:甲方按钻孔爆破施工进度拨付乙方工程款。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林清阳依约进行施工,上丞长泰分公司确认诉讼前案涉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
2009年6月15日,上丞公司与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土地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3)项载明:由林清阳承建的华祥公司挡土墙工程款约120万元,按双方约定,应由双方各承担上述挡土墙工程款的一半,该工程未验收结算,待结算双方确认后各自支付给承建人。诉讼中,上丞公司、上丞长泰分公司明确至今尚未与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018年2月5日,因上丞公司与上丞长泰分公司对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价款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林清阳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协议书》项目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5月2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2018)漳司鉴委字第2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工程总造价为1135901元。林清阳未提供票据证明支付了多少鉴定费。
2010年1月6日,吴跃清先后出具两张结算单给林清阳收执,在一张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经手人签名的“结算”单中记载:22万伏至豪泰地块挖土方量挖土方339707×6.5=2208095.520570×5=102850合计2310945元挡土墙方量285230×110=285230元爆破石方115万共计叁佰柒拾肆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正。在另一张有落款日期和经手人吴跃清签名的“结算”单中记载:22万伏至豪泰土方、挡土墙、爆破石方,共计叁佰柒拾肆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正。在该张“结算”单中落款日期下方有“证明陈文夸”字样。因上丞公司及上丞长泰分公司对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经手人签名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林清阳的申请,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林清阳提供的这两张结算单中的笔迹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0.1.6”的《结算》与样本无落款日期的《结算》中相同单字内容的手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林清阳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6年12月1日,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林清阳向厦门富豪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华祥地块的挡土墙,已经施工完毕;自2010年起,林清阳每年均有向我单位要求拨款,用于支付厦门富豪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应向林清阳支付的挡土墙、爆破等等工程款项,但由于我单位与厦门富豪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尚未结算清楚,未能拨款。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林清阳自认上丞长泰分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其承包款3517933元。
另查明,陈文夸与上丞公司的其他股东合作开发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吴跃清是上丞长泰分公司聘请的员工,主要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
在诉讼中,林清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财产16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2017)闽0625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含账号为13×××27、开户行为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的账户银行存款)、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1600000元,其中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1.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林清阳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一张有落款日期和经手人吴跃清签名、另一张没有落款日期也没人签名)中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落款日期为“2010.1.6”的《结算》与样本无落款日期的《结算》中相同单字内容的手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因落款日期为“2010.1.6”的《结算》单中的经手人是吴跃清,因此,可以确信无落款日期的《结算》单同为吴跃清书写;2.吴跃清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在与林清阳结算时,先行列一张清单给林清阳核对无误后,然后重新出具一张其签名并由上丞长泰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文夸签名证明的“结算”单给林清阳,该行为符合情理,且两张“结算”单据中记载的工程地点、项目、总数额等均一致,依法予以采信;3.吴跃清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包含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首先,林清阳向上丞长泰分公司承包了两块挡土墙工程,吴跃清出具给林清阳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挡土墙工程款是285230元,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135901元,二者差距很大,该造价鉴定结果与《合作开发土地结算协议书》中确认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约1200000元较为接近;其次,“结算”单中记载的是“22万伏至豪泰土方、挡土墙”,与华祥地块挡土墙分属两个不同的地块;再次,上丞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与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结算协议书》中确认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约1200000元,尚未验收结算,庭审中上丞公司及上丞长泰分公司明确该部分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最后,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亦明确其单位与上丞长泰分公司就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清楚。综上所述,吴跃清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工程款并未包含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
关于上丞长泰分公司是否尚欠林清阳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吴跃清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22万伏至豪泰土方、挡土墙、爆破石方,共计叁佰柒拾肆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正。吴跃清作为上丞长泰分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于2010年1月6日作出对“22万伏至豪泰”工程价款3746175元的确认,是代表上丞长泰分公司与林清阳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且该“结算”单还有上丞长泰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文夸的证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丞长泰分公司承受。因此,林清阳与上丞长泰分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746175元加上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价款1135901元,合计4882076元。扣除林清阳自认的已付工程款3517933元,上丞长泰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超出林清阳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可以认定上丞长泰分公司尚欠林清阳工程款1364143元。
关于林清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丞长泰分公司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林清阳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协议书》、《钻孔爆破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次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确认无效时间之次日起算。因此,本案林清阳请求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林清阳作为自然人,没有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上丞长泰分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协议书》、《钻孔爆破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林清阳请求上丞长泰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上丞长泰分公司只是代理总公司(上丞公司)在长泰县的经营业务,不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林清阳以上丞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依据。林清阳请求上丞公司和上丞长泰分公司支付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也不清楚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计付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清阳工程款13641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7.3元、鉴定费25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77.3元,由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林清阳向上丞公司和上丞长泰分公司主张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以下简称华祥地块)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即案涉华祥地块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华祥地块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以下证据及事实,案涉华祥地块的工程款并未包含在落款时间为“2010.1.6”的“结算”单中,两上诉人尚未就该工程与林清阳结算。理由如下:
首先,结合笔迹鉴定意见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10.1.6”的“结算”与无落款日期的“结算”中相同单字内容的手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因此,无落款日期的“结算”亦为吴跃清所写的事实可以认定。两上诉人虽不认可无落款日期的“结算”,但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地点、项目、总数额等均一致与落款日期为“2010.1.6”的“结算”单所载内容均一一对应;无落款日期的“结算”单虽在吴跃清书写后未经陈文夸签名,但该结算单作为明细单据所记载工程地点、项目、总数额亦全部体现在陈文夸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说明无落款日期的“结算”单系吴跃清代表两上诉人对“22万伏豪泰土方、挡土墙、爆破石方”进行分项计算的明细单,因此,两上诉人关于无落款日期的“结算”单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片面割裂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无落款日期的“结算”单已明确载明:“22万伏豪泰地块土方挖土方339707×6.5=2208095.520570×5=102850合计2310945元;挡土墙方量285230×110=285230元;爆破石方115万;共计3746175元正”。从上述内容上看,双方已结算的挡土墙工程款仅为28523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林清阳向上丞长泰分公司承包了两块挡土墙工程,而上丞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与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林清阳承建的华祥公司挡土墙工程款约120万元”,已结算的挡土墙工程款“285230元”在金额上与上丞公司和业主订立上述华祥公司挡土墙工程款的金额差距悬殊,两上诉人认为讼争华祥公司挡土墙工程款已结算的主张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不能成立。
再次,一、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均确认该部分工程至今未与业主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结算,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亦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明确其单位与上丞长泰分公司就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清楚。结合《合作开发土地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关于“该工程未验收结算,待结算双方确认后各自支付给承建人”的约定内容,两上诉人主张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项已结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该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工程造价意见书》已经两名造价师签字并加盖执业章,形式合法。鉴定依据包含林清阳与上丞长泰分公司签订的《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图纸设计文件、现场测量记录图纸等。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林清阳“必须按设计施工图要求进行施工,如施工中需要变更需经设计单位及甲方同意”,上丞长泰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亦持有图纸设计文件,其虽对林清阳提供的图纸设计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清阳的图纸存在问题,也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设计施工图作为鉴定材料,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使用不真实的检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定机构也进行实地测量。针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补充说明,“上述图纸设计文件,与现场测量结果无重大误差,鉴定报告的计量只参考图纸中剖面图的墙面斜率,挡土墙长度、上宽、高度按实际测量计算,基础勒脚的尺寸按现场抽查确定。”在两上诉人虽认为“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两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进行鉴定存在重大错误”,并认为“挡土墙价格应当以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参考价。”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双方在《华祥地块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材料价格,也未约定该地块的挡土墙价格参照2006年《挡土墙施工合同》的约定价格;二是上诉人上丞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长泰经济开发区富豪工业园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协议书》(下称《华祥地块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因此,鉴定机构对材料单价按施工期间《漳州建设工程材料信息》长泰县2007年上半年信息价的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并无不当。
再次,如争议焦点一所分析,吴跃清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1.6”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并未包含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价款为1135901元,而上诉人上丞公司和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订立的《合作开发土地结算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林清阳承建的华祥公司挡土墙工程款约120万元”,鉴定意见的工程价款金额在上述合同约定的金额范围之内且较为接近。两上诉人虽提出应就林清阳承建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如争议焦点一所分析,除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外,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大部分工程已结算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更何况,两上诉人仅是抗辩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仅就有争议的华祥地块挡土墙工程款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未支持林清阳主张的部分利息及部分鉴定费诉求的情况下,遗漏判决“驳回林清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因林清阳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未支持的利息和鉴定费用也不再主张,视为林清阳已放弃对上述利息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主文虽存在瑕疵,但案件处理结果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7.3元,由上诉人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和上诉人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晓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