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城(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04民初326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23号主楼597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城(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广城尚书房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毅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丞公司)、广城(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0541.3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广城尚书房工程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广城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上丞公司,被告上丞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2017年12月12日中午,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时跌伤,当日前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465.32元,由被告***垫付该费用。2018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淮阴医院治疗。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上丞公司辩称:1、上丞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在广城尚书房工程工作,对于原告是否受其他人雇佣及是否在雇佣期间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上丞公司通过淮阴区招标办邀请招标方式成为广城尚书房三期工程23号-26号、29号-32号、14号、18号、28号楼的总承包单位,因涉案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且上丞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存在总包违法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广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丞公司分包给***的是14号、18号、28号干挂和29号楼(29/S轴-29/Y轴)包清工工程,分包范围内没有12号楼,12号楼也没有外墙干挂,于2013年7月就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不可能在2017年12月12日还在12号楼干活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4、即使原告主张成立,根据原告陈述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跌伤,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5、根据2018年6月4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江苏省现已取消施工劳务资质要求,因此不论分包人***是否具有劳务资质,上丞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1、***没有雇佣原告,***是为上丞公司负责人***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不应该承担责任;2、***已垫付医疗费30465.32元,应该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广城公司与被告上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城公司将广城尚书房三期工程(23号-26号、29号-32号、14号、18号、28号楼)的土建及水电、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上丞公司。被告上丞公司陈述其将14号、18号、28号干挂和29号楼(29/S轴-29/Y轴)包清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对其陈述上丞公司提供了工程决算单,载明上述分项工程单价175元/平方,总价款合计183750元,***在分包人处签字。被告***陈述上丞公司负责人***将14号、18号、28号干挂和29号楼(29/S轴-29/Y轴)包清工工程按照总价款183750元要求***带工人把工程做完,工程款***领取后已经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原告陈述,2017年12月12日中午,其在广城尚书房三期工地拆除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对其陈述,原告提供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现有***在尚书12#楼跌倒受伤情况属实,时间2017年12月12日,证明人***”。一份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在尚书房工地现场跌伤情况属实,受伤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中午,证明人***,2018年3月31日”。被告***陈述证明是按照原告所说写的,原告受伤时***没有在现场,其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后看到原告趴在尚书房18号楼门路的建筑垃圾堆边上。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0465.32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018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行L1椎体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153.7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801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38052.04元(住院医疗费30465.32元+7153.72元+门诊医疗费43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两次住院天数)×50元/天=1100元;
三、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30元/天=2700元;
四、护理费90天(鉴定天数)×10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9000元;
五、误工费180天(鉴定天数)×55353元/年÷365天=27297.37元;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20元,虽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每天工资为200-22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工作,有固定收入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从事工作的性质、工作时间,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六、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3.6元,原告父亲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其父亲为12年,按农村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算为16567元/年×12年×20%÷3=13253.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未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的前提下本院酌定);
九、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十、鉴定费2801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93504.01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和被告上丞公司之间不是分包关系,也未雇佣原告,但根据被告上丞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上丞公司将广城尚书房三期14号、18号、28号干挂和29号楼(29/S轴-29/Y轴)包清工工程以固定价款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与被告上丞公司结算,领取工程款后发放工资给原告,因此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明上载明原告在12号楼跌倒受伤,但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可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在***所承包的工程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93504.01元×80%计234803.2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0465.32元,还应给付原告204337.89元。被告上丞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属于非法分包。故被告上丞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丞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337.89元;
二、被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71元,由被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76;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68;被告福建上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50;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