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与帅红燕覃中嵘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5075号

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澎溪路29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XE3H5XH。

经营者:张同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张同琼丈夫。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钟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405427。

法定代表人:林科玉,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0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海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分配方案;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锦海兰公司一案,已经云阳法院作出(2018)渝023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且发生效力。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云阳法院在分配方案中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债权具有优先性,原告认为于法无据。理由是:***系个人不具有建设业务资质,违法与锦海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不是该公司员工,名义是承包合同,实际是借用锦海兰公司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工程价款的债权并无优先性。另外,***因承接工程项目,以锦海兰公司名义对外购买建材,(2018)渝023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应予以给付给***的工程款是包含了这些材料货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系经云阳法院判决认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对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所涉案款的优先权,生效判决也是确认中云公司在600多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另外,***系另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中云公司,而本案的原告所诉的锦海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判决***不承担责任,所以***不仅具有优先受偿权,且与原告所申请执行的案件,被执行的主体各不相同,云阳法院的分配方案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海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诉锦海兰公司、中云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元公司货款2065416.20元,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违约金123924.60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206541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亿元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4日裁定对被执行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

2018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诉锦海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货款521154.00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45923.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以货款5211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时止。该案审理中,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渝0235执保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该案判决生效后,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9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扣留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680000元。

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7)第396号冉模诉锦海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裁决锦海兰公司支付冉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752.85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仲裁裁决生效后,冉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对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

2018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中云公司、锦海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902458.40元,被告中云公司在下欠锦海兰公司的6139382.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235执保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等10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与中云公司、锦海兰公司(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中查明,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6139382.19元,中云公司在法院执行时提出需预留费用包括税费、工伤及代发民工工资等合计1253165.61元,剩余工程款4886216.58元已提取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现可分配的案款金额为2886216.58元。亿元公司、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冉模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执行到位的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提取至本院的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应全部由债权人***领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笔款项受偿如下:将提取的被执行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全部支付给债权人***。

2020年7月10日,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撤销该分配方案。同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送达回执、欠条、(2018)渝023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235执16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待分配财产系中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该工程款所属工程由中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锦海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海兰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施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为实际施工人。本院(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云公司在欠付锦海兰公司工程款6139382.1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中云公司对***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对中云公司待付工程款6139382.19元债权享有实体权益,该权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已经提取到法院账户的可分配工程款2886216.58元在中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执行分配方案中认定将该笔款项全部分配给债权人***,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对上述工程款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3元,由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向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久江

书 记 员  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