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与帅红燕、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路外侧长通公司4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84677536R。

法定代表人:石学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学智路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405427。

法定代表人:林科玉,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移民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54444P。

法定代表人:卢伟,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兰公司)、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35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和执行分配方案;2.判决将提取的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重新分配,并支付给亿元公司2667839.54元(货款189340.10元、违约金247849.4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等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益错误。案涉工程系中云公司与锦海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归锦海兰公司所有,云阳法院划扣款项系中云公司应当支付给锦海兰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亿元公司向锦海兰公司供应海沙用于该工程项目,但完工后锦海兰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经亿元公司起诉并由云阳法院作出(2016)渝023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后,亿元公司申请执行,云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对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了冻结和扣留措施,之后又于2018年1月16日、8月31日、11月12日采取保全措施,云阳法院划扣款项是依据亿元公司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不是中云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义务。二、***对案涉款项不具有优先性,原分配方案和一审判决将案涉款项全部分配给***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只能是承包人,并不包括实际施工人,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建立在有效合同基础上的,本案***与锦海兰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分配方案和一审判决对承包人的范围无限扩大,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三、原分配方案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指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对工程款本身享有优先权,原分配方案错误理解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只是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享有执行优先权的法律依据。四、应当对划扣款项重新分配,并将2667839元支付给亿元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依据不同法律文书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亿元公司是最先对案涉款项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依法应最先受偿。五、原分配方案和一审判决给实际施工人逃避债务提供了司法保护,有损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权威,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就会给实际施工人提供逃避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非法目的的渠道,将严重损害施工单位和民工、材料商的利益。六、就亿元公司对案涉款项采取的扣留等执行措施,其他人即使有异议,也只能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解决,但***并未提出相关异议。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亿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亿元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以及诉讼相对方当事人是锦海兰公司,而非中云公司,更与***无关,因此亿元公司的被执行人是锦海兰公司,而***的被执行人是中云公司,被执行主体不一致,故一审判决支持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是正确的,如果将款项支付给亿元公司反而会突破判决中诉讼主体的相对性。另外,***并不知晓亿元公司保全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海兰公司、中云公司二审未答辩。

亿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在(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一案中不具有优先权;2、请求对法院提取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重新分配,支付亿元公司2667839.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亿元公司诉锦海兰公司、中云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元公司货款2065416.20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违约金123924.60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206541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判决后,亿元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4日裁定对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

201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诉重锦海兰公司、***、覃中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货款521154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45923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以货款5211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时止。该案审理中,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渝0235执保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该案判决生效后,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9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扣留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680000元。

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7)第396号冉模诉锦海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裁决锦海兰公司支付冉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752.85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仲裁裁决生效后,冉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对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

2018年8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中云公司、锦海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6902458.40元,中云公司在下欠锦海兰公司的6139382.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235执保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等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与中云公司、锦海兰公司的(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中查明,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6139382.19元,中云公司在法院执行时提出需预留费用包括税费、工伤及代发民工工资等合计1253165.61元,剩余工程款4886216.58元已提取至一审法院案款专用账户,现可分配的案款金额为2886216.58元。亿元公司、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冉模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执行到位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债权具有优先性,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因***系实际施工人,提取的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应全部由***领取,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笔款项受偿如下:将提取的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全部支付给***。

2020年7月13日,亿元公司对(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予以反对,亿元公司遂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待分配财产系中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该工程款所属工程由中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锦海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海兰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施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云公司在欠付锦海兰公司工程款6139382.1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中云公司对***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对中云公司待付工程款6139382.19元债权享有实体权益,该权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已经提取到法院账户的可分配工程款2886216.58元在中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执行分配方案中认定将该笔款项全部分配给***,并无不当。故亿元公司主张对上述工程款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3元,由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亿元公司提交了(2020)渝0235民初51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后,冉模也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因与***达成了和解后撤回了起诉。***质证认为该裁定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撤诉是该案当事人冉模的诉讼权利,与本案并无关系。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论是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还是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均规定可以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与发包人中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锦海兰公司,***只是锦海兰公司在承包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而(2019)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虽判决中云公司在下欠锦海兰公司的6139382.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锦海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但该判决并未改变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对象依然是承包人,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实质仍是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的履行。故该判决确定的发包人给付义务与其他案件执行措施中关于到期债权的协助义务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也不应有优劣之分。

因此,一审法院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债权具有优先性,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从而将从中云公司扣划的款项优先分配给***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当。而一审判决关于中云公司对***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故***对中云公司待付工程款债权享有实体权益的认定也不当。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具体分配方案或其他执行行为仍应由一审法院另行作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幸川杰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