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澎溪路29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XE3H5XH。

经营者:张同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张同琼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学智路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405427。

法定代表人:林科玉,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35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下称云阳法院)(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分配方案,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参与锦海兰公司在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分配;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益错误。案涉工程系中云公司与锦海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归锦海兰公司所有,云阳法院划扣款项系中云公司应当支付给锦海兰公司的工程款。法院生效判决中云公司在欠付锦海兰公司6139382.1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是直接判定上述款项归***所有,而欠付6139382.19元只是范围界定,具体欠付金额要根据中云公司和锦海兰公司的结算或扣除锦海兰公司因债务被扣押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部分。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向锦海兰公司、***供应材料用于该工程项目,但完工后锦海兰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就此向云阳法院提起诉讼,云阳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冻结了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并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扣留68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中云公司欠付锦海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2.***对案涉款项不具有优先性,不具有排除在先申请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与锦海兰公司的判决所确定的***对锦海兰公司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只能是承包人,并不包括实际施工人,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建立在有效合同基础上的,本案***与锦海兰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享有的债权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条件。故原分配方案和一审判决对承包人的范围无限扩大,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3.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对锦海兰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对锦海兰公司的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依据不同法律文书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对锦海兰的债权于2018年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对锦海兰的债权于2019年生效,2020年1月进入执行程序,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也应优先于***受偿。

***辩称,1.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相对方是锦海兰公司,被执行主体也系锦海兰公司,而***的诉讼相对方是锦海兰公司和中云公司,法院也判决中云公司在欠付锦海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中云公司系***案的被执行主体之一,因此,两案的被执行主体不一样。涉案款项由云阳法院从中云公司的帐户直接划到云阳法院的帐户,而非从锦海兰公司帐户直接划到云阳法院的帐户,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正确;2.***与锦海兰公司分包行为虽系违法分包,但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享有起诉发包方中云公司的权利,同时法院判决中云公司在欠付锦海兰公司6139382.19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金额并不是一个范围的界定,而是确定的下差工程款,中云公司就该金额负有支付的义务。故请求驳回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锦海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云阳法院(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分配方案;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锦海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该院立案受理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诉锦海兰公司、中云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元公司货款2065416.20元,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违约金123924.60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206541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亿元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该院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3月4日裁定对被执行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

2018年1月15日,该院立案受理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诉锦海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货款521154.00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45923.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以货款5211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时止。该案审理中,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渝0235执保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该案判决生效后,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9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扣留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680000元。

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7)第396号冉模诉锦海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裁决锦海兰公司支付冉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752.85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仲裁裁决生效后,冉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对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

2018年8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诉中云公司、锦海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902458.40元,被告中云公司在下欠锦海兰公司的6139382.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235执保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等10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与中云公司、锦海兰公司(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中查明,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6139382.19元,中云公司在法院执行时提出需预留费用包括税费、工伤及代发民工工资等合计1253165.61元,剩余工程款4886216.58元已提取至该院案款专用账户,现可分配的案款金额为2886216.58元。亿元公司、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冉模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执行到位的工程款。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提取至该院的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应全部由债权人***领取,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笔款项受偿如下:将提取的被执行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全部支付给债权人***。

2020年7月10日,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不服该院作出的(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撤销该分配方案。同年8月11日,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向该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待分配财产系中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该工程款所属工程由中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锦海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海兰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施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为实际施工人。该院(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云公司在欠付锦海兰公司工程款6139382.1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中云公司对***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对中云公司待付工程款6139382.19元债权享有实体权益,该权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已经提取到法院账户的可分配工程款2886216.58元在中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执行分配方案中认定将该笔款项全部分配给债权人***,并无不当。故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主张对上述工程款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3元,由原告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论是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还是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均规定可以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与发包人中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锦海兰公司,***只是锦海兰公司在承包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2019)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虽判决中云公司在下欠锦海兰公司的6139382.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锦海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但该判决并未改变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对象依然是承包人,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实质仍是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的履行。故该判决确定的发包人给付义务与其他案件执行措施中关于到期债权的协助义务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也不应有优劣之分。因此,一审法院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债权具有优先性,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从而将从中云公司扣划的款项优先分配给***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当,而一审判决关于中云公司对***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故***对中云公司待付工程款债权享有实体权益的认定亦不当。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具体分配方案或其他执行行为仍应由一审法院另行作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毋向娟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