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与***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5089号
原告: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路外侧长通公司4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84677536R。
法定代表人:石学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学智路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405427。
法定代表人:林科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移民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54444P。
法定代表人:卢伟,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亿元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与被告***、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兰公司)、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学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海兰公司、中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一案中不具有优先权;2、请求对法院提取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重新分配,支付原告2667839.5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被告锦海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由锦海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65416.20元,并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分别以123924.60元、2065416.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157.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锦海兰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诉锦海兰公司、中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锦海兰公司支付***工程款6902458.40元,中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云阳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锦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2020年6月30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提取的工程款2886216.58元全部支付给***。执行分配方案认定被告***对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权,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该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沙石款经过法院判决由锦海兰公司支付,而在(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案件中,中云公司作为被告由法院判决直接向***承担支付责任。云阳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原告作为申请人的被执行人是锦海兰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被执行方是中云公司,被执行主体不一样,中云公司对***直接承担支付义务,而中云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锦海兰公司、中云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向本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亿元公司诉被告锦海兰公司、中云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元公司货款2065416.20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违约金123924.60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206541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判决后,亿元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4日裁定对被执行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
2018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诉重锦海兰公司、***、覃中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货款521154.00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45923.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以货款5211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时止。该案审理中,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渝0235执保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该案判决生效后,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9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扣留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680000.00元。
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7)第396号冉模诉锦海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裁决锦海兰公司支付冉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752.85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仲裁裁决生效后,冉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对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留。
2018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中云公司、锦海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海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902458.40元,被告中云公司在下欠锦海兰公司的6139382.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235执保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等10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与中云公司、锦海兰公司(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中查明,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6139382.19元,中云公司在法院执行时提出需预留费用包括税费、工伤及代发民工工资等合计1253165.61元,剩余工程款4886216.58元已提取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现可分配的案款金额为2886216.58元。亿元公司、云阳县鼎成建材经营部、冉模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执行到位的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渝0235执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债权具有优先性,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因***系实际施工人,提取至本院的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应全部由债权人***领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笔款项受偿如下:将提取的被执行人锦海兰公司在中云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全部支付给债权人***。
2020年7月13日,亿元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1、该方案将提取的被执行人重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86216.58元全部分配给债权人***无法律依据。方案引用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责任划分问题,并无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债权具有优先性,我国法律无此规定;2、根据该方案查明的事实,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对云阳县中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采取冻结、扣留措施。即四个债权人中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最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方案中分配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要求将法律提取的2886216.58元全部优先分配给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渝0235民初3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亿元公司异议申请书、本院(2016)渝023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待分配财产系中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该工程款所属工程由中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锦海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海兰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施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为实际施工人。本院(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云公司在欠付锦海兰公司工程款6139382.1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中云公司对***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对中云公司待付工程款6139382.19元债权享有实体权益,该权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已经提取到法院账户的可分配工程款2886216.58元在中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执行分配方案中认定将该笔款项全部分配给债权人***,并无不当。故亿元公司主张对上述工程款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43.00元,由原告重庆亿元沙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光
人民陪审员  张小容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曾召德
书 记 员  贾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