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

庎小兵、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娟,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金宇路商动力电商大厦4楼4010号。
法定代表人:于诚,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东湖大道龙鑫广场25-101。
法定代表人:杜德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系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5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对该意见书程序的合法性、鉴定依据标准的合法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伤残等级评定级别的证据使用。2、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均是基于职务行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是于兵公司的监事),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之规定。被上诉人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施工现场发现安全隐患、未采用合理的排除、改正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总承包方、分包方未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伤残等级评定级别的证据。该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件,经过一审法庭质证,被上诉人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其没有异议,而上诉人接到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采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伤残等级评定级别的证据使用。二、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答辩人是接受上诉人的雇佣,前往济宁市任城区宋庄村城边村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木工作业,也是上诉人给答辩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其是被上诉人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答辩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均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经过一审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答辩人是在接受上诉人雇佣时受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3252.51元。2、被告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村××村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木工作业时被机器割伤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556.26元,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556.26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支出再次治疗的挂号费11元。2021年9月6日,原告申请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因损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即三期司法鉴定。2021年9月9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21)年法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手指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评为工伤九级残;因损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为90日、30日、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建鸿友公司、三峡工程公司对上述鉴定没有异议。济宁市任城区××村××村改造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是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中建鸿友公司,双方签订了济宁市棚改工程总承包项目宋庙片区A地块2#、3#、4#、7#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5月1日,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将济宁市棚改工程宋庙片区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双方合同上签字。被告于兵雇佣了原告在该工地上进行木工工程施工。另查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到该工地上岗前进行了木工施工安全和技术讲解、培训、考试,***也参加了该培训,考试,并在培训签到簿签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进行了安全施工检查,其中在2021年3月16日的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第2项要求:加工木材的盘锯一定要做安全措施,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避免工人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火灾事故。关于安全检查的通报也明确写明:圆盘锯无防护措施不得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济宁市棚改工程宋庙片区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从事木工施工,在使用无防护措施圆盘锯进行切割木料时被圆盘锯将右手食指切割损伤,被告***作为雇主、被告于兵劳务公司作为该木工工程的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中建鸿友公司作为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单位,在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特别指出了“加工木材的盘锯一定要做安全措施”,但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公司未安排履行现场监督义务、未提供安全防护等安全设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湖北中建鸿友公司,在与湖北中建鸿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已尽了审查义务,在湖北中建鸿友公司组织施工过程前进行了岗前培训、安全知识考试,且在施工过程中指出了原告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并要求予以整改,故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上岗前经过了安全培训、考试,应严格按照培训流程进行操作,其应当知道使用无防护措施的圆盘锯操作时可能造成自身身体损害,仍不要求雇主配备圆盘锯的防护措施,仍然使用无防护措施的圆盘锯进行违规操作,未尽谨慎施工、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9556.26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支出再次治疗的挂号费11元,以上共计9567.2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经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3726元/年*20年*0.2=174904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为360元/天,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损失为10670(43276元/年÷365天×90天);4、司法鉴定原告***需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山东省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虽然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因本案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但确实存在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的情形,本院支持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6、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原告***需营养期为30天,50元/天*30天=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以上1-7项共计201071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支付4000元。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于兵劳务公司分包施工的济宁市棚改工程宋庙片区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木工施工,因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未督促原告安全施工,对原告右手食指切割损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公司作为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单位,未提供安全防护等安全设备、未安排履行现场监督义务,对原告所受伤害亦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责任。上述1-7项共计201071元,被告***、被告于兵劳务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140749.7元(201071元×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经过岗前培训和考试,在未有任何安全设施保障的前提下,应预见使用无防护措施的圆盘锯进行切割木料有被致伤的安全隐患,其未尽谨慎施工、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损失责任即60321元(201071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于兵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74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1327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被告于兵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1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由原告***负担627元,由被告***、被告于兵劳务公司负担1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时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案涉鉴定程序正当,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案涉分包工程作业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称其与***之间的业务关系仅是基于对济宁于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受该劳务公司的委托雇佣***,亦未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必要的考试培训、安全检查、警示通报等相关工作,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宝磊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庞文博
书 记 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