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菜大师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恩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83民初85号
原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东湖大道**广场2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7826272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菜大师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195号农业大厦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PRCO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恩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恩施北高速连接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9F5FM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鸿友公司)与被告安徽菜大师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恩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菜大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还息优先),其中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的利息金额为1019999.99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17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持有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72%的股权,系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控股股东。202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约定自原告向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汇款之日起生效,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中建鸿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1月11日,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账户变更函》,通知原告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汇至变更后的账户,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对此函负责,变更后的账号信息如下:用户名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账号13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银河支行。同日,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变更函》,主要内容与《账户变更函》一致,并承诺“此函与前期2021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及变更函,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转款500万元,于2022年1月11日、1月20日、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转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依据《变更函》向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主张还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出借义务且未经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借款支付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原告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主张被告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9日,原告中建鸿友公司(甲方)与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0%,甲方签订本协议3日借款500万元,20日内将上述剩余借款100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用户名恩施菜大师公司,开户行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舞阳坝支行,账号……745。协议中还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本协议自甲方向乙方汇款之日起生效。乙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中建鸿友公司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用途为借款。
2022年1月11日,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出具《变更函》,函中明确根据公司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经董事长同意,将与原告中建鸿友公司2021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借款协议内容:……),乙方恩施菜大师公司指定账户变更为以下账户:用户名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银河支行,账号……082,此函与前期2021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法人”处加盖私人印章,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在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法人”排列在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公司之前。
同日,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出具《账户变更函》,函中明确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与原告中建鸿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原用户名:恩施菜大师公司,原账号:……745,开户行: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舞阳坝支行),根据业务实际需要,本公司银行账号发生变更,将原告中建鸿友公司与我公司借款协议的款项汇至变更后的账户,最终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对此函负责,变更后的账号信息如下:用户名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账号……0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银河支行。“经办人”处加盖了***的私人印章,之后尾部由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加盖印章。
2022年1月11日,原告中建鸿友公司收到上述《变更函》《账户变更函》之后,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向上述函中指定变更后的账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借款用途均备注为借款。
2023年1月12日,原告中建鸿友公司与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0元,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开具了税务专用发票。同日,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缴纳保费18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亦向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开具了税务专用发票。
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登记成立,成立的出资人为安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7月23日,股东变更为安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72%)、亳州华运酒店式司机公寓管理有限公司(28%)。2021年4月26日,股东亳州华运酒店式司机公寓管理有限公司(28%)名称变更为安徽华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8%)。2023年2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安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时的股东为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51%)、合肥古鹤商贸有限公司(49%)。2020年5月11日,股东变更为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51%)、合肥古鹤商贸有限公司(39%)、**(10%)。2022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合肥古鹤商贸有限公司(90%)、**(10%)。
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时的股东为**(15%)、***(75%)、***吉商贸有限公司(10%)。201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0万元。2019年3月28日,股东变更为***(90%)、***吉商贸有限公司(10%)。2020年8月20日股东变更为***(90%)、安徽菜大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0%)。
本院认为,2021年12月19日,原告中建鸿友公司与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建鸿友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原告中建鸿友公司与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建鸿友公司要求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金额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中建鸿友公司虽然没有按约定足额出借资金,但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原告中建鸿友公司按实际交付金额向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称原告中建鸿友公司未完全履行出借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022年1月11日,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给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出具《变更函》,函中明确经董事长同意,原《借款协议》中乙方恩施菜大师公司指定原告变更汇款账户,***在《变更函》上“法人”处加盖私人印章,此时***既是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变更函》尾部最后只落款“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但结合《变更函》中内容“乙方指定账户变更为以下账户”“此函与前期2021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定***是作为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和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函》上“法人”处加盖私人印章。
同日,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给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出具《账户变更函》,***在“经办人”处加盖了私人印章,此时***既是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账户变更函》尾部只落款“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但结合《账户变更函》中的内容“最终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对此函负责”,本院认定***是作为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的经办人在《账户变更函》上加盖私人印章。
综上,《变更函》《账户变更函》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公章,但***利用担任多个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变更函》上“法人”处加盖私人印章,应认定为系履行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和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按照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指定,分三次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
《变更函》上虽明确了原《借款协议》的内容,但并没有约定变更借款人,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也没有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账户变更函》上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承诺对此函负责,也只是承诺对变更账户一事负责,并没有承诺对还款负责,故原告中建鸿友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菜大师集团公司称与原告中建鸿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现原告中建鸿友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理应按约定承担,故原告中建鸿友公司要求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承担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的第一笔借款于2022年12月23日到期,第二笔借款于2023年1月10日到期,第三笔借款于2023年1月19日到期,第四笔借款于2023年1月20日到期。原告中建鸿友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四笔借款虽没有全部到期,但其中2笔借款已到期,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已享有向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主张部分还款的权利,且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3年3月2日,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对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享有的四笔债权均已到期,原告中建鸿友公司可向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主张全部还款,故被告恩施菜大师公司称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中建鸿友公司无权主张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500万元从2021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200万元从2022年1月11日开始计息;100万元从2022年1月20日开始计息;200万元从2022年1月21日开始计息);
二、被告恩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合计19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39元,由被告恩施菜大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