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8922号
原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东湖大道**广场2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7826272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2469465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建设公司)诉被告***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正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1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8%支付利息61929.86元;120万元从2022年7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8%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中鸿建设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正置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止;120万元从2022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恩施市舞阳办事处枫香坪村中正桂花庄园第四代住房未来社区商品房项目施工合同进行洽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同月27日向被告银行汇款450万元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中正桂花庄园第四代住房未来社区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终止。鉴于终止合同未给双方造成损失,其合同终止后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均不再履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将退还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
450万元,现已退300万元,余下150万元将于一个月内退还完毕。上述300万元退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退1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2年7月8日退款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正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使要承担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也应按最新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中鸿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正置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正桂花庄园第四代住房未来社区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现因乙方考虑后期资金压力较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予以终止。鉴于终止合同未给双方造成损失,其合同终止后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均不再履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乙方不再承担该项目任何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500000元,现已退回3000000元,余下1500000元将于一个月内退还。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正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中鸿建设公司退还了保证金30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中鸿建设
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中正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正桂花庄园第四代住房未来社区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退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鸿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正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依法应向原告中鸿建设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其辩称不应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止;120万元从2022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157.36元,减半收取计8078.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78.68元,由被告***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
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