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1258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1民终11258号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源浩公司与省建工公司签订《北大时代D5项目消防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源浩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徐李片区的北大时代D5项目消防与通风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省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1961247.8元;2018年2月2日,源浩公司与省建工公司签订《北大时代D5项目消防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北大时代项目名称变更为济南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为满足济南恒大滨河左岸项目D5地块1-4#楼公寓精装修改造工程,源浩公司将济南恒大滨河左岸项目D5地块1-4#楼公寓精装修消防改造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省建工公司进行施工,核增金额为3862089.65元。省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北大时代D5项目消防与通风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消防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验收合格、D5项目3#、4#楼消防改造后喷淋、消火栓、报警等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运行情况于2018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D5项目1#、2#楼消防改造后喷淋、消防栓等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内容于2019年1月24日验收合格,上述三份工程竣工验收表均加盖“源浩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施工单位处均加盖“省建工公司北大时代D5消防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及“王明刚”的字样的签名。因省建工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首安公司与省建工公司各执己见。省建工公司主张:《北大时代D5项目消防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系由李炳昌与王明刚合伙进行的施工,《北大时代D5项目消防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工程系由王明刚进行的施工,首安公司未参加施工,即并非系涉案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省建工公司已从源浩公司处收到工程款18003517.06元,其称已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支付工程款17569568.85元,其中向李炳昌支付3313723元、向宫丽波(李炳昌妻子、首安公司股东)支付916545.06元、向王明刚支付13339300.79元,王明刚就涉案工程对外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税金、管理费等约700余万元。首安公司主张:涉案的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均为首安公司,王明刚是首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明刚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其无权收取工程款,首安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省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21791.92元,二审中认可收到省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24389.14元,首安公司称其已对外支付涉案工程款13165412元。省建工公司与首安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均涉及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王明刚,至于王明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追加王明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便认定王明刚无权收取涉案工程款,系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对王明刚收取涉案工程款的原因及去向均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以省建工公司向王明刚支付工程款错误为由,直接以首安公司自认的6921791.92元作为省建工公司已付首安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