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1民终10823号
上诉人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消防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明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王明刚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裁判。王明刚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刑事立案,现案件正在侦办中。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法律关系是首安公司与省建工消防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与王明刚的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已能查清,省建工消防公司恶意付款给王明刚,首安公司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省建工消防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一、省建工消防公司张厚臻串通王明刚,在2019年8月30日支付给山东福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有公司)5372854.45元,并故意帮助王明刚向首安公司隐瞒,损害首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部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并判决省建工消防公司承担责任。1.2019年8月30日,在张厚臻签字批准付款后,省建工消防公司会计在下班前已经汇出了5372854.45元工程款。但是在首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昌当天询问到账金额为多少时,张厚臻却回复李炳昌“会计早走了一会,周一告诉我”,其向李炳昌隐瞒了工程款已经汇出的事实。2.张厚臻于2019年9月2日上午9:27回复李炳昌本次来款3576244.47元,更能凸显省建工消防公司张厚臻串通王明刚的事实。张厚臻负责对接涉案工程且其签字后省建工消防公司才可以对外支付工程款,同时其也明确告知王明刚5372854.45元本次付款金额,并让王明刚提前开具发票到省建工消防公司。也就是说,自始至终张厚臻都是操作本次付款具体金额的人。但是张厚臻在付款后,却偏偏告知李炳昌与实际到款数额相差近200万元,却有零有整的金额,能够充分说明省建工消防公司和王明刚串通欺骗首安公司的事实,目的无非是故意帮助王明刚隐瞒侵吞首安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故意损害首安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3.王明刚本是首安公司的员工,却为省建工消防公司出庭作证,王明刚的出庭既是为了保护省建工消防公司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自己利益,更是为了保护王明刚和省建工消防公司张厚臻串通后的共同利益,但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省建工消防公司与王明刚恶意串通损害首安公司的意图都已经很明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明刚作为首安公司的代理人与省建工消防公司、张厚臻恶意串通,损害首安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即便王明刚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不影响在省建工消防公司和王明刚串通事实明确的情况下,首安公司选择要求省建工消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省建工消防公司与王明刚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裁判。首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首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省建工消防公司辩称,省建工消防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对方代理人王明刚没有将款项支付给首安公司,是首安公司与王明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省建工消防公司无关。张厚臻是提交将拨款手续签字,但数额空白放在公司财务上,因为张厚臻很少去公司,拨款手续是王明刚带着冲账的发票,到省建工消防公司开具省建工消防公司给恒大地产集团山东公司的发票,然后王明刚带着该发票找恒大地产集团山东公司交涉付款,至于实际付款数额与发票是否一致是不确定的。张厚臻所说的会计早走一会,周一告诉我指的是张厚臻项目上的会计,不是省建工消防公司的会计,在张厚臻问其项目会计数额时,项目会计说账目并没有走到项目上他不知道,因此张厚臻问的王明刚,该数额是王明刚告诉的张厚臻,张厚臻又转给的李炳昌,由于王明刚是首安公司的代理人,而且在这之前,首安公司从来没有解除过王明刚的代理,一直到首安公司到天桥区公安局黄台派出所报案,首安公司仍然承认王明刚有收款的权利,因此省建工消防公司将工程款交付王明刚没有任何错误。根据现在的刑事案件,只对王明刚提起公诉,也能证明该事实与省建工消防公司无关,如果与省建工消防公司有关,那省建工消防公司就会成为刑事案件的共犯,既然在刑事案件中既没有追究省建工消防公司的责任,也没有追究张厚臻的责任,就说明该权利义务与省建工消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最后,首安公司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认为是王明刚侵吞了其款项,一方面又在本案中主张省建工消防公司支付错误,这是相互矛盾的,只能有一个观点成立,不可能同时成立,而且在此前的民事诉讼中首安公司不承认王明刚有代理权,因此可以明显看出本案是恶意诉讼,请依法驳回首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明刚未作陈述。
首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建工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2084364.61元及利息(以1208436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省建工消防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等由省建工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受理而来。首安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9)鲁0105民初6359号案件立案受理。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05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判令省建工消防公司向首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1725.14元及利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00元,并驳回了首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省建工消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1258号民事裁定,认为省建工消防公司与首安公司在该案中的相关主张均涉及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王明刚,王明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追加王明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便认定王明刚无权收取涉案工程款,系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对王明刚收取涉案工程款的原因及去向均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以省建工消防公司向王明刚支付工程款错误为由,直接以首安公司自认的款项作为省建工消防公司已付首安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105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首安公司与省建工消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王明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首安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同时又以王明刚涉嫌犯罪报案,首安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本案诉争款项包含在该公司报案王明刚涉嫌犯罪的款项内。现王明刚已因此被提起公诉,王明刚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案涉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相关事实的认定,因王明刚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尚未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首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首安公司可待王明刚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后再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首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王明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追加当事人过程中,一审法院获悉王明刚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后经查明,系首安公司于2020年7月份向高新公安分局以王明刚涉嫌职务侵占罪报案,高新公安分局于2020年8月13日对王明刚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于2021年1月14日对王明刚刑事拘留,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0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王明刚批准逮捕,现已提起公诉。 诉讼中,一审法院对首安公司上述报案事宜进行询问,首安公司表示,本案诉争款项包含在该公司报案王明刚涉嫌犯罪的款项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反映,首安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而主张的案涉款项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同时又以王明刚涉嫌经济犯罪报案,且王明刚现已因此被提起公诉,王明刚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影响本案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案涉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相关事实的认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对首安公司的本案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