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京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0285号
上诉人山东京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京福公司与首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了首安公司的收款账号,且京福公司已向首安公司上述账号转账了65万元的工程款,但并不能就据此认定公司账户是接收工程款的唯一方式,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会选择对双方都便利的履行方式。教条式照搬合同约定却不尊重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且京福公司有首安公司代理人杨新忠书写的支付明细一张,明确李甲亮个人支付给杨新忠个人的微信转账及电子汇款包括103000元均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而且杨新忠也是首安公司合同的签订代理人和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杨新忠没有证据证明103000元是支付的其他工程款。2.因首安公司施工的消防设施标识、水带不完备,建设方要求京福公司自行购买花费4140元;因首安公司失误错接消防管道导致漏水,京福公司自行修缮共花费5000元,支出的费用均系京福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支出,有微信聊天记录、收据为证,虽没有正规发票,但据此就认定该部分支出与案涉项目无关,对京福公司不公。3.首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砖检查井和挖土方沟槽挖填部分,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该部分并非由首安公司施工,涉及该部分的费用及相关规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水电费、审计费应当按照建工公司与京福公司的劳务分包结算表按比例扣除,资料费、审计费及劳务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首安公司与京福公司签订合同时承诺“北大青鸟牌”设备能够配套安装,但需要增加费用,正是在此前提下合同价款才确定为1070000元,但后来在实际施工中因“北大青鸟牌”设备无法满足施工需求而被替换为“海湾牌”,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违反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加重了首安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质保期不能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涉案项目明确约定为交钥匙工程,项目竣工时间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各方验收时间,不等于向业主交付工程的时间,只有施工人将建筑物施工、设备调试以及现场工作全部完善后才能实现交付,如果从竣工验收合格时就开始计算保修期限无疑是增加了使用方的风险,一审错误的理解了建筑物的竣工验收和交钥匙工程本身的范围。从本案来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取决于首安公司何时能完善相应工作交付钥匙,对此产生的质保期没有法律效力性规范的限制,如果相关设备没有调试好、工程还没有交付使用,质保期就已经开始计算,这分明就是减轻了首安公司的责任,而不是加重了首安公司的责任。
首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争议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京福公司诉请。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京福公司向首安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5万元正确。杨新忠虽是首安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但双方的合同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付款需打入首安公司的账户,首安公司并没有委托或授权杨新忠进行收款。首安公司对收到的65万元工程款均在收款当日开具了发票,但京福公司主张的10.3万系李甲亮分四次转给杨新忠个人,首安公司并未收到过该10.3万元,首安公司未开具过发票,京福公司也未要求开具发票,足以说明该付款不是双方合同项下的付款。据杨新忠称,其个人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之外为李甲亮代买过材料和提供过劳务,该部分材料费和劳务费其与李甲亮单独结算。如京福公司或李甲亮对向杨新忠的付款有异议,应当另案向杨新忠主张。关于京福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的异议,首安公司仍坚持一审质证意见,不再赘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京福公司有异议的是质保期的起算点,但其在上诉状中将质保期和质保期起算点混为一谈。对建设工程质保期的起算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均有明文规定,即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即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是法律规定的范畴,不允许自由约定,故一审法院的相关法律认定是正确的。 建工公司未作陈述。
首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福公司、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6500元及以36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首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4990元由京福公司承担;3.京福公司、建工公司支付质保金53500元并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甲方)与京福公司(乙方)签订《施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中烟济南卷烟厂职工倒班宿舍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消防、通风、热水器、智能化安装工程(含施工图变更部分),室外路灯及室外管网安装工程,即甲方承接的除土建、装饰之外的涉及水电、消防及弱电安装的所有内容。总建筑面积4569㎡,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 2019年9月18日,京福公司(甲方)与首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济南卷烟厂职工倒班宿舍项目工程内涉及消防、通风、智能化网路布线、消防弱电配合质检站验收,交钥匙工程等施工内容。本工程施工承包采用整体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107万元,此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格。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竣工后付款至合同额的8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即53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甲方应无息全额支付乙方质保金。2、付款信息:公司名称:首安公司,开户行及账号:齐鲁银行济南北园支行1100814000000000****。4、甲方收到项目工程款后2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乙方账号内。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乙方工作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1年。保修期内出现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无偿维修或更换。保修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维修通知中要求的维修内容和时间派人维修,若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及时、全面完成维修工作的,甲方可委托第三方修理,该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5%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同意将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作为损失计算入索赔金额。双方在该合同甲乙方处加盖公章,李甲亮与杨新忠分别在甲乙方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首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京福公司支付首安公司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中烟济南卷烟厂职工倒班宿舍工程于2020年4月7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验收检验。 再查明,首安公司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4990元。 诉讼过程中,首安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包死价107万元,减去京福公司已支付的65万元,再减去53500元质保金,要求京福公司支付工程款366500元及以36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再要求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京福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除其公司支付的65万元外,其工作人员李甲亮支付首安公司杨新忠10.3万元,已付款共计75.3万元,提交李甲亮给杨新忠的工程款转账凭证,包括微信转账截图2张、银行转账记录截图2张。首安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10.3万元是李甲亮个人向杨新忠个人委托施工支付的相应款项,与本案无关。京福公司主张首安公司未施工的砖检查井和挖土方沟槽挖填部分款项27647元应予扣除,消防设施标识、水带不完备其自行购买材料款项4140元应予扣除,错接消防管道导致漏水的维修费用5000元应予扣除,水电费、审计费、资料费及劳务费也应予以扣除,因“北大青鸟牌”设备无法满足施工需求而被替换为“海湾牌”,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提交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消防工程室外)、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一份(室外管网安装部分土方扣除)、值班公寓消防问题汇总表打印件一张及山东京福自行购买消防标识材料、水带的收据四张(共计4140元)、职工倒班宿舍群及李甲亮与杨新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打开手机核实)、建工公司与京福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表一张。首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京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施工范围包括砖检查井和挖土方沟槽挖填部分,购买消防标识材料、水带的收据四张既非正规发票也不能证实用于涉案项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中要求其进行维修、不存在京福公司自行修缮的问题,建工公司与京福公司的结算表不能证明应扣除其水电费和审计费。首安公司主张质保期已于2021年4月17日届满,要求京福公司支付质保金53500元并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再要求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京福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首安公司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涉案合同的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中烟济南卷烟厂职工倒班宿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京福公司,京福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首安公司。京福公司与首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再分包,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首安公司已实际为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京福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首安公司相应工程款。双方对京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关于李甲亮支付杨新忠的10.3万元,首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虽李甲亮与杨新忠分别系涉案合同双方的代理人,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首安公司的收款账号,且京福公司已向首安公司该账户转账三笔合计支付了65万元,鉴于京福公司无证据证实该10.3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京福公司主张李甲亮支付杨新忠的10.3万元系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京福公司已支付首安公司65万元工程款。对首安公司要求京福公司支付(107万-65万-5.35万)=36.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京福公司主张首安公司未施工的砖检查井和挖土方沟槽挖填部分款项27647元应予扣除,消防设施标识、水带不完备其自行购买材料款项4140元应予扣除,错接消防管道导致漏水的维修费用5000元应予扣除,水电费、审计费、资料费及劳务费应予以扣除,因“北大青鸟牌”设备无法满足施工需求而被替换为“海湾牌”,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京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费用且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首安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验收检验,对首安公司要求京福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36.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虽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乙方(首安公司)工作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1年”,但该约定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加重了首安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4月17日届满,对首安公司要求京福公司支付质保金5.35万元及利息(以5.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首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虽京福公司不予认可,但首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费24990元,故对首安公司要求京福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49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首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京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6500元及利息(以36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京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3500元及利息(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山东京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4990元;四、驳回山东首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8元,由山东京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京福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京福公司主张扣除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三是京福公司应否向首安公司返还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京福公司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65万元外,其员工李甲亮还向首安公司员工杨新忠支付了10.3万元,均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首安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李甲亮、杨新忠虽分别系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双方公司的代理人,但在《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首安公司的收款账号且京福公司前期已向首安公司该账户支付65万元的情况下,京福公司未能举证该10.3万元系其按照首安公司指示向杨新忠个人账户付款或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收款账户。其次,京福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以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聊天记录系真实的,杨新忠手写的支付明细中亦明确载明其与李甲亮尚存在合同外的费用往来,结合京福公司二审中认可双方尚未就首安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10.3万元系京福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对京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砖检查井和挖土方沟槽部分费用27647元,京福公司主张系首安公司的施工范围,首安公司未施工所以应当扣除;京福公司为此提交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一宗,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系建工公司向京福公司发送,仅加盖京福公司公章,并未得到首安公司确认,不足以证实砖检查井和挖土方沟槽挖填部分系首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对京福公司要求扣除2764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缮费用5000元,京福公司主张因首安公司接错消防管道导致漏水而产生该项费用,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双方员工沟通过该事宜,不能证实首安公司拒绝对此进行维修、京福公司自行修缮并产生上述费用,对京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审计费、资料费及劳务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一次性包死价,京福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另行约定按比例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品牌更换产生的费用,京福公司未举证证实因设备品牌更换导致首安公司施工成本减少,其关于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的主张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消防设施标识等费用4140元,京福公司未能提交购买发票,本院亦无法确认上述材料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据此,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与质保金的返还无关。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关于“余款5%即53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的约定实质系双方对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验收检验,缺陷责任期已于2021年4月17日届满,故一审法院判令京福公司向首安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福公司主张质保期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至首安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质保期尚未届满,其不应返还质保金,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福公司提交杨新忠通过微信发给李甲亮的其手写的2019年到2020年济南烟厂李甲亮支付明细复印件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页,拟证明李甲亮通过个人账户转给杨新忠个人账户的款项系该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首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京福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其形成时间也是在首安公司起诉前,一审庭审过程中京福公司完全有能力获取该证据,但未向法庭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可以印证首安公司答辩意见中提到的杨新忠在涉案合同之外给李甲亮进行过劳务服务和代买过材料的情况;支付明细中有“合同之外给李甲亮施工费”字样,能证实李甲亮向杨新忠个人支付的款项系基于涉案合同之外的劳务或代买材料等原因,除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首安公司与京福公司并未额外增加过工程量,首安公司也没有授权杨新忠可以在合同之外额外增加工程量,首安公司只向京福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合同之外的付费问题应由京福公司或李甲亮与杨新忠个人沟通处理。建工公司未作质证。 京福公司认可首安公司存在合同外的部分施工,双方尚未就该部分核算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上诉人山东京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莎莎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