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广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西八里铺集镇逸居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宏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本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张回巷30号。
法定代表人倪前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已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已依法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亦未申请减、缓、免交。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依法补交案件受理费,其起诉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已经收取原告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