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698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698号
原告: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西八里铺集镇逸居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戴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张回巷30号。
法定代表人:倪前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增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江南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华、刘辉、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增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2月1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绿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兆祥、委托代理人王应华、刘辉、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绿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华、刘辉、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938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江都区一汽大众4S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价为1555000元,同时原告实际实施了该钢结构工程的其他安装工程,价款2282818元,工程造价总计3837818元。
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陆续给付了2144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其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钢结构制作安装作出的约定,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钢材检测报告及高强螺栓检测报告,证明原告除进行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钢结构制作外,还实施了钢结构的现场安装,上述检测报告是原告直接送检后形成,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施工。
3、工程决算书,金额分别为3607700.68元,230117.81元,证明原告对整个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套用定额核算出的实际工程价款。
4、工程变更表及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实际承建了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并直接和设计院对接,工程存在变更及增项内容。
5、送货单、质量书、产品购销合同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原告实际承建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并且所有用于工程的辅助材料都由原告从他处购买。
6、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12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7、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代理人李广标确认原告承接了诉争工程。
8、购销合同,原告与上海安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证明案涉工程通风窗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实际价款为23782元。
9、收据,证明施工用的脚手由原告自行提供。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555000元,该事实在(2015)扬广商初字第120号案件中有原告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已确认收到工程款2144000元,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价1555000元。
2、民事起诉状,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广陵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在诉状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555000元,其诉讼请求即为判令被告支付1555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价款包括了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
3、广陵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庭审中原告坚持合同总价为1555000元。
4、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质量违约金及质量赔偿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扬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通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一汽大众4S店的土建、水电、消防、钢结构安装、室外道路附属配套、装饰工程等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工程价款暂定1200万元。
2012年9月8日,原、被告订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金通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绿江南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10日,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为1555000元,该价包含了人工费、机械费、进退场等。
2012年12月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等验收,确认钢结构一层、局部三层验收合格,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市政公司共向原告绿江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44000元。
原告绿江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房、节能环保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岗亭、移动厕所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星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不同的开工时间得出相应的造价。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2年9月,工程鉴定造价为3242550.67元,其中可确定部分造价:一汽大众4S店-钢结构(图纸部分)鉴定造价为2922200元;一汽大众4S店-钢结构(签证部分)鉴定造价为161900元。无法确定部分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43000元;采光通风窗4800元;临时设施费59000元;施工用电费35200元;脚手费用16300元。按照竣工验收备案表注明的开工时间2012年12月,工程鉴定造价为3257141.41元,其中可确定部分造价:一汽大众4S店-钢结构(图纸部分)鉴定造价为2935800元;一汽大众4S店-钢结构(签证部分)鉴定造价为163000元。无法确定部分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43000元;采光通风窗4800元;临时设施费59000元;施工用电费35200元;脚手费用16300元。报告列明的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承接的工程包含了屋面、屋脊、墙体及防水等项目建设,原告供应的主要材料包含了彩钢镀锌压型板厚、复合硬质玻璃棉及采光通风窗等,根据设计图纸评估的主要材料价款计有2120000元左右。
又查明,2015年2月,原告曾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撤诉。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工程价款为1555000元,并否认被告已经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55000元。对此,原告解释是诉讼策略问题,考虑已付款项2144000元与钢结构安装的实际价款2000000元多相一致,所以以合同价1555000元主张相关款项。
审理中,原告坚持按照鉴定造价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555000元是包括钢梁、钢柱的钢结构加工,预算的3600000元多则包含了图纸上所有的内容,包括架子立起来的安装、防水层、通风天窗、玻璃岩棉板、墙体及二层的楼层板等,双方口头约定现场安装费用2100000元左右另行按图纸结算。作出上述约定是因为原告只有钢结构加工的经营范围,而无现场安装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环保设备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并无建设工程中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资质等级,其与被告订立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虽约定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工程有关的资料、施工图纸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实质是钢结构工程,包含了墙体、屋面、防水等项目的建设,而仅非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但原告并无此资质等级,故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既然可以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也可以主张按其他方式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此时便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问题。《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款为155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照鉴定造价支付,并对工程实际价款和合同约定价款为何存在差异作出解释:因为合同约定的1555000元只包括钢梁、钢柱的钢结构加工,预算的3600000元多则包含了图纸上所有的内容,包括架子立起来安装、防水层、通风天窗、玻璃岩棉板、墙体及二层的楼层板等,双方口头约定现场安装费用2100000元左右另行按图纸结算。作出上述约定是因为原告只有钢结构加工的经营范围,而无现场安装的施工资质。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应按鉴定造价支付,理由如下:一、《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工程有关的资料、施工图纸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确认,工程实质是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包含了墙体、屋面、防水等项目的建设,两者存在很大差异,这也是鉴定造价为合同价款两倍多的主要原因。二、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纸认定由承包人即原告供应的主要材料价款达2120000元左右,而原、被告就此工程只商定1555000元工程造价,显然违背常理。三、被告已支付价款2144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589000元,而工程签证部分经鉴定也只有163000元左右,显然多付的款项并不是被告主张的签证部分价款,而只有合同约定价款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价款只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才能对此合理解释。四、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原告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资质等级,综合本案案情,其关于为了承接工程并规避法律法规,只就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的解释,应可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市政公司按鉴定造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
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开工时间是2012年9月左右,而2012年12月8日多方已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故案涉工程应按2012年9月这个时间点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可确定部分的鉴定造价为3084100元(2922200元+161900元)。对于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部分,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建,作为施工主体,采光通风窗由其采购,临时设施、脚手按常理是其提供,而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属强制性费用,由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后按核定费率计取,但实际已操作不能,可工程已如约完工并验收合格,该费用也是原告支出,故而,上述费用,在被告未举证是其负担的情况下,应列入工程价款;施工用电,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临时水电,但钢结构加工等工作流程系在原告公司完成,故本院酌定施工用电的80%即28160元(35200元×80%)计入本案工程价款。故而,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3235360元(3084100元+43000元+4800元+59000元+28160元+16300元)。
关于原告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时就工程价款1555000元所作的相关陈述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未作出上述自认,且无论是工程价款抑或被告已付款项,已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与原告在前案中的陈述不同,故原告在前案中为达其当时某种目的而作出的陈述,在已有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工程鉴定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91360元(3235360元-2144000元)。利息,因当事人对利息及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能对工程交付时间或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时间作出认定,故计取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91360元及利息(以1091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4元、鉴定费38400元,合计58444元,由原告扬州市绿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787元,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兵
人民陪审员 石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束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