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硕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某某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485号 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杭州市富阳区***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723.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7272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60646.68元),以上1、2项暂合计为433370.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0977.71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54009.59);及以61745.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4871.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西山区块42#43#44#房前陡坡加固工程,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原告的项目经理为**。合同约定承包价为工程预算审核价下浮20%结算。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返还。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完工。2017年9月26日,该工程经第三方预算审核,审定价为154364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预算审核价下浮20%结算,本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234912.8元。被告仅支付862189.45元,余款372723.35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合作社答辩称,对签订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实际完工无异议。案涉工程开始时没有经过招投标,本来打算边做工程边招投标,但因为种种原因最终没有招投标。案涉工程实际已经完工,但因为没有进行工程审计,被告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根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需要进行决算审计的,该条件未达到。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余款且无须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合作社(建设单位、甲方)与**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西山区块42#43#44#房前陡坡坎加固工程)》一份,约定甲方委托监理公司在施工现场对本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监理公司代表甲方在施工现场对工程实行全过程监理、检查、处理乙方在施工中的材料和工程质量、进度及双方协调等问题……一、工程名称、范围:1.工程名称:***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西山区块42#43#44#房前陡坡坎加固工程,2.工程范围:挡墙、锚索等;二、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1.承包方式:乙方就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文明施工、安全等合同包干;本合同总承包价为该工程预算审核价下浮20%结算,实行固定单价包干,原则上不作调整……三、工程期限:1.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暂定),总工期120天……五、竣工验收(分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按本合同承包内容、范围、工程质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竣工验收书。六、工程付款办法:乙方进场后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返还…… 2017年9月26日,因**合作社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浙江科佳咨询KJFY201802的《***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西山区块42#43#44#房前陡坡坎加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预算造价为1548251元,经审核,净核减金额4610元,最终核定预算造价1543641元,核减率为0.3%。 施工单位**公司和监理单位杭州坤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竣工报告》***确认,报告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达到情况: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所有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子单位)工程质量经初验为合格;工程技术资料已核查整理完毕,资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完整;无甩项。 **合作社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给**公司工程款862189.45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合作社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并于年底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决算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公司承包***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西山区块42#43#44#房前陡坡坎加固工程并施工完成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包干,总承包价为预算审核价下浮20%,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总承包价为1234912.8元(1543641元×0.8)。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乙方进场后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按本合同承包内容、范围、工程质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竣工验收书。本案中,《竣工报告》经过监理单位确认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已核查整理完毕,资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完整。**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依据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已履行自身的合同主要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合作社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作为发包人验收工程的义务,存在拖延不验收,旨在阻止结算条件的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竣工。 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决算审计,该责任并不归责于原告,该付款条件无法达成,应属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被告自认工程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标准为: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本金310977.71元(1234912.8元×0.95-862189.45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按本金310977.71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本金372723.35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39510.95元(8642.59元+330.41元+30537.95元)。被告**合作社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723.35元。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39510.95元及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本金372323.35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1元,减半收取3900.5元,由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741.5元。 原告浙江***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