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秀路东侧、友谊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管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初签订了阳光华苑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并安装完毕,被告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71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71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30.70元(自2015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了四台太阳能热水器,并均进行了安装,由被告验收合格,共计货款为224110元,被告仅支付了131400元的事实。
3.催款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阳光华苑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及相应的配件,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计货款为216080元,结算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计43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被告指定的安装现场并安装至总工程量的30%时,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计86500元,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3000元,太阳能设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32780元,被告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日内付清余款计10800元。并约定如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7天内进行验收,如无正当理由推迟验收,则在安装完毕14天后即视为验收合格。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3月31日、8月7日和2015年6月23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43800元、87600元和92710元,共计金额为224110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和2015年2月3日分别支付了货款43800元和87600元,共计1314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告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催款函由被告的监事王建荣签收。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未予答复,也未付款,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所承建的安吉阳光华苑工程于2015年2月4日验收,并于2015年3月18日报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的验收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凭证,但被告所承建的由原告提供并安装太阳能的阳光华苑工程已能过验收并于2015年3月18日备案,且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所发的催款函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已验收合格,而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也未提出异议,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后,也未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对验收合格的事项予以默认,故应当可以确定在2015年3月18日前已通过验收。对于货款金额,双方的合同总价为216080元,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所购的太阳能热水器与合同中的不完全一致,原告向被告所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中合计金额为224110元,而增值税发票本身属于结算凭证,故以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总货款为224110元。对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总价的85%,故被告应于2015年3月21日前付190493.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1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货款为59093.50元。剩余15%即33616.50元,应按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日内支付清,即被告最迟于2016年3月23日前支付清,现尚未到履行期限,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起诉主张从2015年9月6日起,每日按总货款224110元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该违约金的约定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5909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9093.50元及违约金(以5909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张林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