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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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005号



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秀路东侧、友谊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18428160。




法定代表人:严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嘉诚、单颖,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利丰商业中心商铺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623992797。




法定代表人:蔡祥贤。




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37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12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但因各自因素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协议解除合同,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76元,被告承诺分期履行,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嘉兴·中润中心(南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嘉兴·中润中心(南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未做完整个工程。双方又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嘉兴·中润中心(南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因各种因素及现场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愿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解除该《嘉兴·中润中心(南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双方确认自签署《嘉兴·中润中心(南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之日起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现场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145376元,被告承诺分三期付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支付5万元、2020年10月支付5万元、2020年11月支付45376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工程款145376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嘉兴·中润中心(南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76元,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145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在原告起诉催要后仍至今未付,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1453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76元及利息损失(以1453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4元,由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封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葛妍

书记员丁加芳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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