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006号 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侧、友谊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184281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德名园4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7085515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48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76800元,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太阳能热水器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其总价款为1576800元以及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发票1组16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义务并已开票的事实;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案涉小区已竣工验收;财务资料1组,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应属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火炬花苑“两新工程”安置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火炬花苑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合同总价为1576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附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约30%的工程款、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约35%的工程款、被告提交完成完整合格的验收资料后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411960.5元,剩余尾款164839.5元久拖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火炬花苑“两新工程”安置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839.5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48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164839.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39.5元及违约金(以1648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116元,由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