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4743号 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侧、友谊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184281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0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报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光伏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040元,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此并无异议,可见原、被告间光伏电站买卖关系明确,欠条中明确了欠款金额与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10000元,对余款26000元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且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