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森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国税局宿舍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森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的起诉,释明其向涉案各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分别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现上诉人认为,赛罕区法院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第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曾分别与上诉人四家工程处承包共计六个建设工程项目。分别是:1、变电第三工程处(**变扩建220kV输变电工程--变电部分);2、送电第二工程处(国电乌拉特中旗风电场特许无功补偿基础施工);3、送电第四工程处(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00kV一站1、2母差保护安装、调试项目;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20kV线路电流互感器安装项目);4、建筑工程处(燕山英变托克托东牵引站220kV出线间隔工程;**500kV变电站工程)。涉案六个建设工程项目均签订有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工程所在地分处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包头市**旗等地。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约定,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调试等工程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涵义与类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涉及、施工合同。”上诉人认为,由于涉案六个工程项目分别属于上诉人下设的四家工程处,工程项目所在地分别处于不同的地区,六个工程项目均是独立的,之间无任何关联。因此,各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一,如果因各个工程项目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分案逐一地向各个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不应一并选择一地起诉。况且涉案六个建设工程项目均不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本案虽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但争议实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款的纠纷。上诉人除本案外,另有一案与本案情况基本一致,***区法院与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对此上诉人对另案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赛罕区法院却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另案上诉人于2019年7月29日已上诉至贵院,现另案贵院正在审理中。通过对比两份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后发现,虽然主审法官非同一人,但两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均系两位人民陪审员,出现“同类案件、同一法院、合议庭成员存在重合却不同认定的局面,显然对于将尚未结算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之后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审判人员也没有搞清楚。对此,上诉人查阅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种类型的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裁判规则,最高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并非因债权转让协议引起,而是因欠付案涉工程款引起,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在确定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三、上诉人与第三人或被上诉人从来未进行过工程款项结算,被上诉人起诉称双方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因本案涉案工程分处四个独立的工程处完成,各工程处之间均是独立进行核算,自负盈亏,彼此互不联系。涉案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审第三人从未与上诉人也未与相关的工程处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所起诉的金额也只是第三人单方算账的结果,对此上诉人及其工程处均不认可,工程是否存在欠款问题尚未最终确定。既然第三人已经将其认为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管辖权争议、工程款的结算争议、工程质量争议等,这些争议内容上诉人依法可以向被上诉人提出抗辩,而不能因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债权就予以回避。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受让了第三人的“债权”,就必然要面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所有争议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债权转让本身并无纠纷,债权转让只是一个形式,背后隐藏着的实质纠纷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本案还是要围绕着工程款项是否存在、如存在应付多少等问题进行实体审理,而且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也即本案就六处工程款项的确定,需要债权受让人就每一个工程的工程款项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再就该工程提出抗辩与答辩。除非就涉案六处建设工程欠款,债权人(第三人)与债务人(上诉人)已对账结算,就工程欠款无争议,那么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于次债权人(被上诉人)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已确定的欠款,针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次债权人也即***可以向上诉人所在地也即赛罕区法院起诉。但本案关键问题是,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未就六处建设工程欠款进过总的对账结算,主债权人(第三人)如索要工程欠款尚且需要分别起诉,次债权人(被上诉人)当然亦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分别起诉。如因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金额并未实际确定的情况下,赛罕区法院合并“打包”受理六起案件,实则是对人民法院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突破,进而导致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赛罕区法院对本案定性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既非必要共同诉讼,亦非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只能去涉案六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分别起诉,司法实践中对待此类纠纷,也是要求分别起诉的。请贵院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释明其向涉案各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分别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森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若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发包方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属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明确,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