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2805号
原告:慈溪市孙军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AECLW4B),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塘角钳路西1幢10号。
经营者:孙军喜,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璐,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62624329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280-1703-05。
法定代表人:鲁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慈溪市孙军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慈溪孙军喜服务部)诉被告江苏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岳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孙军喜服务部的经营者孙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邵佳璐,被告江苏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朋、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孙军喜服务部起诉称:被告因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并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挖机合作协议》1份。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5127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付款40000元,于2019年6月12日前付款12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此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20年1月23日累计付款359500元,余款153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1532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慈溪孙军喜服务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挖机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的事实;
2.工程结算总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512700元的事实;
3.收条、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在2019年1月份提供200型号挖机的租赁时间为335.5小时、每小时200元,计款671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1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完工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在2019年2月提供200型号挖机的租赁时间为365小时、每小时200元,计款73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3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完工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原告在2019年3月提供200型号挖机的租赁时间为264小时、每小时200元,计款528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28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完工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原告在2019年3月提供200型号挖机的租赁时间为172小时、每小时200元,计款344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4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7.完工单1份、宁波通用机打发票2份,拟证明2019年4月1日,被告确认原告在2019年3月向被告提供小型农用车的租赁时间为24个台班、每个台班500元,计款12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000元发票的事实;
8.完工单1份,拟证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确认原告在2019年提供小型农用车的租赁时间为7个台班,每个台班500元,计款3500元(未开票)的事实;
9.完工单1份、宁波通用机打发票8份,拟证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确认原告在2019年4月向被告提供200型号挖机的租赁时间为372.5小时、每小时200元,计款745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4500元发票的事实;
10.完工单1份、宁波通用机打发票4份,拟证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确认原告在2019年5月向被告提供200型号挖机的租赁时间为175小时、每小时200元,计款35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000元发票的事实;
11.完工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确认在2019年5月29日前尚有未结算的200型号挖机的租赁时间为1491小时、每小时200元,计款298200元以及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无锡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8200元发票的事实。
被告江苏岳泰公司当庭答辩称:其对原告诉请153200元有异议,因结算单上的金额为512700元,被告已经支付4973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被告尚欠原告1万余元,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曾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对账,原告并未过来对账。
被告江苏岳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无锡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无锡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的事实;
2.被告的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473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5、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有打叉,应属于作废的单子,签字人张生明为被告工地工人,无权签字;证据3中的发票无异议。证据4中的完工单有异议,签字人张生明为被告工地工人,无权签字;证据4中的发票无异议。证据6中的完工单无异议;证据6中的发票,被告未收到。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张生明为被告工地工人,无权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2、5、7、9、10、11及原告证据3、4中的发票、原告证据6中的完工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收条及证据4中的完工单,虽然被告认为张生明无签字权,亦对该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张生明系其工地工人,亦认可该收条及完工单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并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至于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虽然被告提出其并未收到证据6中的发票,但被告对该发票相对应的完工单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原告证据2来看,工程结算总清单中已经载明了存有小型农用车7个台班合计租赁费为35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设备的租赁费用总计金额为多少。首先,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一方面提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工时共为2546小时(不含拖拉机台班),费用总计为512700元(含拖拉机7个台班3500元),并否认张生明所签字确认的335.5个小时、365个小时,另一方面陈述2019年5月29日的完工单所载1491个小时系由2019年1月29日的335.5个小时、2019年3月2日的365个小时、2019年4月4日的172个小时再加上其余尚未计算的回单组成,由此合计的租赁工时为2302.5个小时(1491+264+372.5+175),上述两种陈述的租赁时间并不一致,且存在自相矛盾;其次,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回单进行一个阶段的结算,并用收条或者完工单的方式结算收回原告所持有的回单,完工单或者收条仅反映一个阶段的租赁时间,或者仅体现原告提交给被告相应租赁时间的回单,由此,每个完工单或者收条应该是独立的,并非存在包含关系,虽然蒋兵、李为朋在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完工单中载明“挖机台班共计1491个小时”,该表述并未包含之前的完工单,且从该完工单上所载“收据已收回”可以表明该完工单仅仅是原告所持有的其他结算收据的替换;再次,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来看,虽然被告认为张生明无签字权,但其并未对张生明签字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亦认可张生明签字确认的收条335.5小时及完工单365小时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面价税分别为67100元、73000元),且在工程结算总清单中就2019年1月29日签的收条335.5小时亦有记载,被告亦在2019年4月30日支付了365个小时对应的租赁费73000元,故张生明所签的收条及完工单能够反映原告为被告在该期间内提供挖机的租赁时间,即2019年1月29日前及2019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200型号挖机租赁时间分别为335.5个小时、365个小时;最后,从以上分析的内容及工程结算总清单来看,虽然工程结算总清单在语言表述上称“2019年5月29日止,慈溪市孙军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已完成江苏泰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为朋)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室外总图工程项目挖机台班2546小时”,容易从字面上理解为原告至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所提供的挖机租赁时间的总计,但从下文所载付款时间以及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该份清单中并不包括已付款的24个小时的小型农用车的租赁时间,亦有李为朋注明的张生明2019年1月29日签字确认的335.5小时,由此可见,此处所载的2546小时应为尚未结算原告的每小时200元的挖机租赁时间,即截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项为137800元(365个小时的73000元+264个小时的52800元+24个小时小型农用车的12000元),对应的挖机租赁时间为200型号挖机629小时和小型农用车24个小时,原告共向被告提供200型号挖机租赁时间为3175个小时(629小时+2546小时)及小型农用车31个小时(7小时+24小时),与原告所提供的完工单所载时间相一致。综上,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设备的租赁费用共计为650500元(3175小时×200元+31小时×5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慈溪孙军喜服务部与被告江苏岳泰公司(李为朋签字)签订《挖机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从2018年12月21日起将200型号和120型号的挖机出租给被告,其中200型号挖机为200元每小时;合同签订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上月挖机费用,至2019年,年底费用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慈溪孙军喜服务部陆续为被告江苏岳泰公司提供200型号挖机租赁时间共计3175个小时(335.5小时+365小时+264小时+172小时+372.5小时+175小时+1491小时)以及小型农用车租赁时间31个小时(7小时+24小时)。至2019年5月29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137800元,该租赁费用对应200型号挖机租赁时间为629个小时和小型农用车24个小时。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为朋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总清单1份,载明:“2019年5月29日止,慈溪市孙军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已完成江苏泰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为朋)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室外总图工程项目挖机台班2546小时(贰仟伍佰肆拾陆小时),每小时200元(贰佰元),合计人民币509200元(伍拾万玖仟贰佰元)拖拉机7(柒)台班,每台班500元(伍佰元),计3500元(叁仟伍佰元)总计人民币:512700元(伍拾壹万贰仟柒佰元)。付款方式:2019年05月30日付款4万(肆万),2019年06月12日之前支付12万元(拾贰万元),6月30日,付10万(拾万),余款2019年07月30日付清。特此声明。如果不付清,将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如2019年1月29日签的控机时间为335.5小时已付将从总额扣除,以银行转账为准。”李为朋在付款人处签名,孙军喜在收款人处签名。此后,无锡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95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53200元未支付,遂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孙军喜服务部与被告江苏岳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江苏岳泰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挖机等租赁服务,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慈溪孙军喜服务部相关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3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挖机合作协议》中约定有关租赁费用在2019年底前付清,又在工程结算总清单中约定款项在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江苏岳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慈溪孙军喜服务部租赁费,已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仅尚欠原告1万余元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孙军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153200元,并赔偿原告慈溪市孙军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被告江苏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赵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