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4民初2293号之一
原告:山东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山东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68元(此款已由山东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山东尚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