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9489号
申请执行人: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秀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POHYEOWKIMLAWRENC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蕾,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申请执行人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201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物款77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
2.2020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被他案大额冻结,余额不足,名下车辆较多,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
3.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项下自然资源部功能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
6.2021年3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被他案大额冻结,余额不足,名下车辆较多,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
7.2021年4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被他案大额冻结,余额不足,名下车辆较多,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
8.本院通过执行指挥平台系统依法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9.经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苏0105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径行申报债权。
10.本院通过微信约谈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告知其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时限及续冻手续办理要求(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时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续冻,须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申请导致的相应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有效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本案执行标的额77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77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进行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微信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杨建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