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5执2712号
申请人: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北街**。
法定代表人:邵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何琳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
申请执行人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5民初86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如下:一、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万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5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三、若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未按期足额支付的情况,原告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可按诉讼主张(货款11万元及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利息1.5万元及后续利息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收悉(2020)苏0105破7号决定书和(2020)苏0105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决定指定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中税汇金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105执2712号一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盛云峰
审 判 员 胡维华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定寰
书 记 员 李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