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
原审被告:王保国,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黄伟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作为中航天建设公司承包项目负责人,由于土石方工程由天源公司承接,天源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因此**才为天源公司对***的工程款和货款的给付进行担保。**对王保国和***个人借贷毫不知情,对其进行担保不符合逻辑。案涉《承诺书》所载明的票据并未载明票据号,且《承诺书》的意思也仅为天源公司对***之间的工程款和货款给付进行承诺。
被上诉人***辩称,**在签署《承诺书》的时候是知道该5份支票以及承诺书中包含了***向天源公司、王保国出借款项的事实。**作为项目参与人,他知道项目款项仅有70多万,5张支票金额为127.9万元,**对该5张支票未能如期到账提供担保,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源公司、王保国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源公司、王保国支付***款项34万元,并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在天源公司、王保国应当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源公司、王保国、**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王保国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前。同时备注了王保国的银行账号。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保国转账2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保国转账30万元。
2019年3月20日,天源公司向***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天源公司认可的由南京银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开具的2019年3月25日支票和2019年5月25日支票到期如不能如期到账,承诺每天罚款1万元整,由中航天项目工程款中直接划给***作为补偿,另压路机3万元、保证金2万元在5月25日结清。该《承诺书》由王保国签署姓名和日期,天源公司盖章,**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9年3月20日,天源公司向***交付转账支票五张,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均为南京市下关区卜柴工程机械服务部,均加盖南京银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曹小萍印,其中编号为00472316的支票载明3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编号为00472318的支票载明金额为50万元,备注用途为“还款”,上述2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3月25日;编号为00491059的支票载明金额为29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编号为00491058的支票载明金额为2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编号为00472317的支票载明金额为7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上述3张支票的出票时间均为2019年5月25日。
2019年7月21日,南京市下关区卜柴工程机械服务部出具《说明》1份,载明南京银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2019年3月25日出具给我单位的编号为“00472316、00472318”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和2019年5月25日出具给我单位的编号为“00472317”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以及2015年5月25日南京银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背书给我单位的编号为“00491058、00491059”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因该支票收款人不能为个人,我公司只是代为收取,以上5张支票实际收款人为***,该款系南京银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代为天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
一审另查明,南京市下关区卜柴工程机械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王保国系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庭审中,***陈述王保国通过其个人账户还款21万元,其中,本金16万元,利息5万元。**抗辩其仅对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担保,不涉及借款,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陈述的王保国还款中包含5万元利息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保国向***出具借条,***通过转账向王保国支付借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王保国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天源公司向***出具了《承诺书》,认可由南京银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开具的2019年3月25日支票和2019年5月25日支票到期如不能如期到账,由中航天项目工程款中直接划给***作为补偿,该支票中包含了向***的还款50万元,可以认定天源公司对于王保国的个人借款予以认可,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应对该承诺书中涉及的支票对应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抗辩其对五张支票中存在借款不知情,其仅对工程款进行担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在天源公司、王保国应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认王保国已还款21万元,故剩余本金应为29万元。***主张还款中包含了5万元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源公司、王保国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保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0元,由***负担1000元,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保国、**共同承担6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说明》,陈述案涉5张转账支票总金额为1279000元,对应的是工程款和借款总和,**作为担保人签名时对该情况知晓。在支票不能到期兑付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分别要求**就工程款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工程款部分已经另案解决。***同时向法院承诺,其与**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也不会再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
二审争议焦点:**是否应为诉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承诺书》记载,由南京银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和2019年5月25日开具的支票如不能如期到账,**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南京市下关区卜柴工程机械服务部已经证实符合前述日期的支票共计5张,均由天源公司背书给南京市下关区卜柴工程机械服务部,且实际收款人为***,与《承诺书》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指向的支票即五张票号为00472316、00472318、00472317、00491058、00491059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就案涉借款,债务人王保国向***出具了借条,***亦向王保国实际交付了款项,在借款到期后天源公司和**向***出具了《承诺书》,可以证明**对于《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包含王保国的借款这一事实明知,并对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根据其与王保国的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抗辩其仅为天源公司、王保国应给付给***的工程款和货款提供担保的抗辩,与《承诺书》的记载不符,**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伟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喆
书记员唐姮鑫